(2015)临法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玉凯与王世磊、赵金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黄玉凯。被告王世磊。被告赵金艳。被告牟东。被告窦锦娜。原告黄玉凯与被告王世磊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磊、赵金艳、牟东、窦锦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9月,被告王世磊、赵金艳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牟东、窦锦娜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磊、赵金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王世磊、赵金艳向原告黄玉凯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6日。被告牟东、窦锦娜及案外人张永伟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黄玉凯从银行提款6000元交付被告王世磊,2013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44000元至被告王世磊账户内。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世磊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世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以上借款共计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世磊、赵金艳未返还借款,被告牟东、窦锦娜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的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王世磊、赵金艳共同借原告黄玉凯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世磊、赵金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世磊借款1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借款为被告王世磊、赵金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世磊、赵金艳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东、窦锦娜针对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世磊、赵金艳追偿。被告王世磊、赵金艳、牟东、窦锦娜拒不答辩也未到庭抗辩,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磊、赵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玉凯现金60000元;二、被告牟东、窦锦娜对被告王世磊、赵金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世磊、赵金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