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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子学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902号原告王子学。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修,江苏建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学诉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子学、被告华润超市委托代理人刘文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学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了大熙达系列肉串2184.7元,购买后发现产品的碳水化合物4.5g,脂肪20.6g,蛋白质14.5g,能量54KJ。根据GB28050-2011问答第23条之规定,该产品依据其标识的营养成分换算的能量为1085kJ,属于虚假标注营养成分,严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向被告服务台投诉要求退一赔十,但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184.7元,并赔偿21840.7元。被告华润超市辩称,1、本案涉案商品对营养成份进行了明确的标识,其中能量部分为54千焦,该标识部分是相对于商品当中其他营养成份而言。原告所提到的根据相关标准测算出来的能量1085千焦,是将涉案商品当中其他营养成份可能包含的能量进行推算得出的,两者不是同一概念。被告没有否认经推算该商品所含有的能量总重量,所以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欺诈消费者,也不属于虚假标注。2、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食品中含有危害人身健康、人体安全成份的物质,属于违反食品安全的食品,应根据第九十六条规定,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但涉案商品并没有也不会对人身构成危害。退一步讲,即使是被告存在营养成份标注瑕疵,因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其法律责任不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退一赔十。现原告依据该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相应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王子学在被告华润超市购买多种大熙达牌产品,原告购买的商品包括:1、大熙达猪肉串8包,净含量450克,单价为28.81元,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注明的能量为339kJ,蛋白质为13.6g,脂肪为30.6g,碳水化合物为2.2g,钠为52mg。2、大熙达牌鱿鱼圈串20包,净含量为500克,单价为33.91元,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注明的能量为75kJ,蛋白质为17g,脂肪为0.8g,碳水化合物为0g,钠为155mg。3、大熙达蒜香排骨串8包,净含量450g,单价为33.91元,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注明的能量为54kJ,蛋白质为14.5g,脂肪为20.6g,碳水化合物为4.5g,钠为945mg。4、大熙达鸡胗串8包,净含量450克,单价为36.45元,产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注明的能量为118kJ,蛋白质为19.2g,脂肪为2.8g,碳水化合物为4.0g,钠为74mg。5、大熙达鸡心串27包,净含量为450克,单价为25.41元,产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上注明的能量为172kJ,蛋白质为15.9g,脂肪为11.8g,碳水化合物为0.6g,钠为108mg。上述产品的总价合计2157.63元,生产时间在2015年3月至5月份,保质期均为:-18以下冷冻保质12个月,原告说明其购买后保存在冷冻柜中,尚未过保质期。另查,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一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中表述: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力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在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表中,蛋白质的折算系数为17kJ/g,脂肪为37kJ/g,碳水化合物为17kJ/g。依据上述能量折算系数,原告购买的上述产品的能量值计算应为:1、大熙达猪肉串按其外包装标识的营养成分换算的能量值应为1400.8kJ,明显超过其标识的能量339kJ;2、大熙达鱿鱼圈串按其外包装标识的营养成分换算的能量值应为318.6kJ,明显超过其标识的能量75kJ;3、大熙达蒜香排骨串按其外包装标识的营养成分换算的能量值为1081.5kJ,明显超过其标识的能量54kJ;4、大熙达鸡心串按其外包装标识的营养成分换算的能量值为717.1kJ,明显超过其标识的能量172kJ;5、大熙达鸡胗串按其外包装标识的营养成分换算的能量值应为498kJ,明显超过其标识的能量118kJ。上述五类商品均存在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识的能量与换算后的实际能量不符的情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商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子学至被告华润超市购买商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诚实守信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销售的大熙达牌猪肉串等涉案五种商品均存在标识能量与实际换算能量不符的情况,被告销售商品时未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真实反映所售的商品的信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但上述能量标识错误不足以认定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售商品存在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缺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予以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本院支持原告退还货款的诉请,并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6472.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学6472.89元;二、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王子学货款2157.63元,原告王子学应同时将其购买的商品退还被告(原告在退货时应按商品价格、数量折算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王子学负担200元,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