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连文与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连文,沈阳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连文,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法定代理人:冯博,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谢计春,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占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苗振宇,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职工,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荀希孟,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连文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连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本人于1997年因涉嫌故意杀人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0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根据《劳动法》申请恢复本人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到现在的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劳动合同恢复工作;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7年解除劳动合同开始至今的工资。沈阳铁路局辩称:一、原告系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被判犯罪,后又改判无罪的,根据劳动部规定,答辩人单位没有为其恢复劳动关系的义务。1.根据劳动部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劳动部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后对职工被错判,用人单位是否应恢复劳动关系的政策是不同的。根据原劳动人事部1985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规定:职工被错判犯罪,经司法部门复查,纯属错案,宣告无罪释放者,应恢复其劳动关系和原工资待遇。但是,1997年4月29日,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40号)规定:“职工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被判犯罪,后经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如企业仅因其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的规定,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其在押期间的工资。”因此,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对职工被错判是否恢复劳动关系的政策是以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后作为分界点,分别作出规定的:对国家赔偿法实施前被错判的,用人单位应当恢复劳动关系,对赔偿法实施后被错判的,不应当恢复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是1997年11月涉嫌实施犯罪行为,199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10月被改判无罪的,涉嫌犯罪行为、被判犯罪和被改判无罪,均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根据劳动部上述规定,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恢复劳动关系。2.答辩人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没有错误,人民法院不应当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1999年10月,原告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判决生效后,答辩人依据《劳动法》第25条关于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2项第(5)点关于职工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规定,于2000年9月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存在任何错误,人民法院不应当撤销。3.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不同意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7条规定,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我国铁路已经进入了高铁时代,对职工的素质有着较高的要求,原告脱离铁路工作十多年时间,被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责任能力人,已经不能适应铁路发展的需要,而且,其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我们无法恢复其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当让企业接收不需要的人,否则,有损企业的用工自主权。4.原告的劳动就业问题,应通过公益岗位安置的途径解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政府设置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相关人员。原告系被人民法院错判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没有任何过错,无法恢复其劳动关系,应由政府通过公益岗位安置的方式解决其就业问题,不应让企业承担安置责任。二、原告系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涉嫌犯罪被拘留、逮捕,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改判无罪的,根据劳动部相关规定,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服刑期间的工资报酬。1.根据劳动部规定,原告被错判期间的损失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原告系1997年11月13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199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10月被改判无罪的,是在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被改判无罪的人员。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40号复函规定,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待遇。《国家赔偿法》实施后被判犯罪,又改判无罪,原告被错判期间的损失,应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关于“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的规定,向有关部门主张国家赔偿,无权要求答辩人单位赔偿。2.国家已经按规定给予了赔偿,原告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原告被改判无罪后,人民法院按照2007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了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320,374.06元,对原告被错判期间的损失,已经给予了救济,其无权要求答辩人单位再支付工资报酬。3.答辩人单位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为其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2项第(5)点规定,职工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1999年,原告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判决生效后,答辩人于2000年9月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报酬。4.原告在被拘留、逮捕和服刑期间,没有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无权要求答辩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被拘留、逮捕以及服刑期间没有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没有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没有义务为其支付工资报酬。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起诉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7年10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无罪。原告2009年5月31日才到长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5月31日,长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长劳不字(2009)第004号),通知书明确告知“收到本通知后,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但没有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4日才书写起诉状,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法》第83条规定的15日起诉期,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2009年5月31日签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8月才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系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被判犯罪,后又改判无罪的,根据劳动部规定,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服刑期间的工资报酬。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起诉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原白城铁路分局白城给水电力段职工,双方于1996年7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2、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裁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对1997年解除劳动合同开始至今的工资。另查明:1999年5月11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松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原告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告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8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松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发回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1999]松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冯连文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原告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8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4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9月12日,沈阳铁路局白城水电段作出白水电人字[2000]第101号任免通知,该通知载明“……搬运工冯连文自2000年9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3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2007年10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1999]吉刑终字第431号刑事裁定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松刑初字6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冯连文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再查明:2009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长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劳动关系,恢复申请人工职。该委于2009年5月31日以铁路系统不属于地方企业,应由铁路管理人事机构解决为由作出长劳仲不字(2009)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的仲裁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错案在法律上得到纠正后,申请人立即请求恢复工职,但由于时间久远,铁路系统机构改革变化巨大,申请人原单位白城铁路分局已被撤销,申请人的档案现存放在沈阳铁路局长春电力段劳资科,申请人去该科数次,请求恢复工职一事,该科人员答复:铁路系统用人权力在路局,即必须经沈阳铁路局同意。申请人又去了沈阳铁路局,但根本见不到主管人员,只能将有关材料交到信访部门,而后便一直用电话方式联系……申请人曾同长春电力段劳资科于科长一同实地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核实了该判决确确属实;而后长春电力段又给沈阳铁路局上报了文字材料……至此形成了申请人与沈阳铁路局即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及恢复工作方面的严重纠纷……。”2014年7月18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关于上访人冯连文要求恢复公职的函”一份,该函载明“……多年来,冯连文已多次要求你单位与其恢复劳动关系,本院也于2010年12月份向你单位发函建议,并先后两次派人去你单位帮助冯连文联系为其恢复劳动关系事宜,但均没有结果……”2014年7月31日,被告劳动和卫生处作出劳卫人函[2014]8号沈阳铁路局关于《关于上访人冯连文要求恢复公职的函》的复函,该函载明“……二、冯连文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被错判造成的损失已经由国家有关部门给予了30多万的赔偿,不应当再由企业承担责任,更不应当让企业接收不需要的人……。”查明:原白城铁路分局白城给水电力段于2003年8月并入长春水电段,长春水电段于2006年3月与其他单位整合成沈阳铁路局长春供电段,沈阳铁路局长春供电段于2006年12月28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通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上访人冯连文要求恢复公职的函、沈阳铁路局关于《关于上访人冯连文要求恢复公职的函》的复函,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松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刑终字第431号刑事裁定、党政联席会议结论、任免通知、劳动仲裁申请书、长劳仲不字(2009)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系原白城铁路分局白城给水电力段于1996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0年9月12日向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而非本案被告,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连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冯连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的原单位是由被上诉人撤并的,故沈阳铁路局的被告主体是适格的,且依据自认原则也应当确认被上诉人的被告身份;2、请求二审法院认真审查后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原审法院以沈阳铁路局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冯连文的起诉有误。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就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本案中,冯连文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应当实体审理。另因本案的特殊性,既涉及到劳动者被无罪释放后的劳动关系能否否恢复问题,更涉及到《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后的被错判的劳动者是否得到国家赔偿为前提的差异化处理问题,故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应慎重处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