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郯执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金河查封存款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郯执字第1620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临沂市金河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郯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临沂市金河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申请人,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临沂市金河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经营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抵押证郯土字(2002)押字��004号,土地证郯国用1999(偿)字第029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兰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