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余学财与关建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余学财,男。被告关建刚,男。原告余学财与被告关建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财、被告关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学财诉称,2013年8月份,其与被告关建刚签订了《围墙修建协议》,由其负责给被告修建位于交道镇天乐村一院围墙及平房和大门的地基处理工程,开工时被告预付了5000元工程款,该工程于当月竣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1月1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核算,被告向其支付了5700元工程款,下欠30000元工程款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该工程欠款分文未付,经其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余学财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余学财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围墙修建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位于交道镇天乐村一院围墙及平房和大门地基处理工程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关建刚辩称,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属实,未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给付,同时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关建刚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关建刚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学财与被告关建刚于2013年8月签订了《围墙修建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修建位于富县交道镇天乐村一院围墙及平房和大门的地基处理工程,开工时被告向原告预付了工程款5000元,工程于当月竣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1月1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核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0元,下欠30000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该工程欠款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围墙修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已构成了合法有效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学财支付工程欠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关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文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彩玲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