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拓某,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桥镇葡萄沟村,村民,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崖里坪村。2015年7月25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薛春燕,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某及辩护人薛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拓某醉酒后驾驶陕A38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马家湾公路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某驾驶的无牌奥龙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861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拓某血液血醇浓度为208.5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拓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拓某主观恶性小,属初犯、偶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家庭困难,母亲妻子均有病,需要被告人照顾,请求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拓某母亲王玉珍的住院病例及其妻子赵亚妮的住院病例、村委会的证明二份证据,证明被告人拓某母亲妻子均有病,家庭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拓某醉酒后驾驶陕A38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马家湾公路处时,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某驾驶的无牌奥龙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受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拓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861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拓某血醇浓度为208.5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拓某与奥龙自卸重型货车驾驶人田某协商达成协议,对事故造成的陕A389**号车的损失由拓某自行负责,双方再对其发生的一切后果互不追究。田某对被告人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拓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拓某的供述、证人白某、付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861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至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与肇事车驾驶人达成协议,取得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拓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属初犯、偶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家庭困难,母亲妻子均有病,需要被告人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