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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国帅等12人与孟维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维明,张国帅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维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文,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帅等12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张国帅,农民。诉讼代表人:张中海,农民。诉讼代表人:张瑞新,农民。上诉人孟维明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文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赵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维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文、被上诉人张惠勇及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国帅、张中海、张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帅等人自被告孟维明处承包了乐亭县庞大汽贸的工程,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24日,原告张国帅、张中海、张国利、张明明、张树前、张瑞新、张兆莲、张瑞众、张瑞亮、张惠勇、王贵宾、姚希山十二人为被告施工,共产生工人工资678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30000元,余下的37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为原告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还差国帅等工人工资37870元正”。庭审中,被告承认欠条是其本人签名,并故意将“孟维明”写成了“孟维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张国帅、张中海、张国利、张明明、张树前、张瑞新、张兆莲、张瑞众、张瑞亮、张惠勇、王贵宾、姚希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孟维明给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7870元,并自2011年2月18日至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国帅、张中海、张国利、张明明、张树前、张瑞新、张兆莲、张瑞众、张瑞亮、张惠勇、王贵宾、姚希山十二人为被告孟维明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378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18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维明给付原告张国帅、张中海、张国利、张明明、张树前、张瑞新、张兆莲、张瑞众、张瑞亮、张惠勇、王贵宾、姚希山劳务费3787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750元及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孟维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中,上诉人孟维明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岭区前进小区,其父母住河北省滦南县安各庄镇葛各庄村。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至与上诉人不同住的上诉人父母处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上诉人回乡探望父母时才得知被起诉,此时马上面临开庭,已无法行使举证权利。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出具欠条时间为2011年2月7日,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国帅、张中海、张国利、张明明、张树前、张瑞新、张兆莲、张瑞众、张瑞亮、张惠勇、王贵宾、姚希山答辩称,原审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相关程序合情合法。我们去孟维明家要了8次钱,第一次找他时他给打的欠条,后来总找他要去,他总说给也没给,我们索要钱没有超时效。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向孟维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张国帅等十二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审法院向孟维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向孟维明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即滦南县安各庄镇葛各庄村邮寄相关法律文书,并由孟维明母亲签收,经核实孟维明的妻子及其父母均在该住址居住,且孟维明本人在开庭前已经知悉开庭时间并参加诉讼,故上诉人孟维明主张的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国帅等十二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孟维明出具的欠条并未记载还款期限,张国帅等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孟维明主张张国帅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孟维明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孟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莉附:张国帅等被上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帅,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安各庄镇康各庄村45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海,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安各庄镇康各庄村39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利,男,196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安各庄镇康各庄村3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明,男,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安各庄镇康各庄村42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前,男,195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安各庄镇康各庄村45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新,男,1958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安各庄镇康各庄村42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莲,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安各庄镇康各庄村46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众,男,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安各庄镇康各庄村22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亮,男,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安各庄镇康各庄村42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勇,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安各庄镇康各庄村50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宾,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安各庄镇大柳树村20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希山,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安各庄镇大柳树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