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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振民、陈秀梅与被告谢绢绢、谢连来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民,陈秀梅,谢绢绢,谢连来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初字第883号原告谢振民,男,193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秀梅,女,193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文,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宝熙,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绢绢,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谢连来,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振民、陈秀梅与被告谢绢绢、谢连来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振民、陈秀梅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振民、陈秀梅以其欲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振民、陈秀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振民、陈秀梅负担。审 判 长  傅嘉钦人民陪审员  王仁芳人民陪审员  黄逢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