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守洪与重庆圣皓机械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刘练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守洪,重庆圣皓机械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刘练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守洪,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光鸿,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圣皓机械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149234-5。法定代表人:徐圣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勤,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林,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练元,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上诉人田守洪与被上诉人重庆圣皓机械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皓制造公司)、刘练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田守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圣皓制造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在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8日,圣皓制造公司将“开箱、震动落砂、抛丸、铸件清理打磨、退火、铸件喷漆、发货上车”后处理工序发包给刘练元,双方签订《工序生产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单价按照检验合格品100元/吨结算,并约定刘练元对所管辖的工作区域及其全部员工的安全负责,如发生任何工作事故圣皓制造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执行,若执行过程中,双方有严重歧义,经双方协商一致,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加以完善,若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该合同继续执行。2014年1月18日,圣皓制造公司与刘练元签订《后处理承包补充合同》,约定:1、将单价由100元/吨增加到108/吨,从2014年1月执行;2、耽误发货、交货期引起圣皓制造公司的客户罚款,罚款金额由刘练元承担(不是刘练元的原因不处罚);3、如是刘练元操作不当或故意损坏设备,由刘练元赔偿;刘练元有协助圣皓制造公司修理、清理设备的义务。2014年4月12日,圣皓制造公司与刘练元在《后处理计件单价的报告》中约定计件单价为112元/吨。2014年7月28日,圣皓制造公司与刘练元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5条中约定“刘练元在承包期间,必须严格按照严格的质量要求进行生产”、第6条约定“刘练元在协议期间必须严格按规程操作,加强管理,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如出现任何安全、消防事故,自行处理,与圣皓制造公司无关。给圣皓制造公司造成损失,圣皓制造公司可追究刘练元的法律责任。”2014年9月17日,经圣皓制造公司综合部发货员龚春生介绍,田守洪到后处理车间从事后处理抛丸工序工作。田守洪与圣皓制造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8日8时30分许,田守洪在后处理车间抛丸过程中不幸被铁块击中右上肢,当即由龚春生随120急救车将田守洪送至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日田守洪出院。后转入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田守洪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刘练元支付。田守洪受伤后,未回后处理车间上班。2014年8月至11月,圣皓制造公司与刘练元双方进行结算。其中2014年10月的结算表载明“结算吨位520.392(吨),单价112(元),总额58284(元);考核、扣款说明:田守洪医药费用预支工资5700(元),9月25日晚铸件在一号抛丸机中坠落400(元)……合计10878(元)。扣款后合计47406元(58284元-10878元)”。2014年11月的结算表载明“结算吨位489.866(吨),单价112(元),总额54865(元);考核、扣款说明:杨总、刘练元、杨小勤三人协商后处理(工伤、工资)85000(元)……合计87800(元)。扣款后合计-32935元(54865元-87800元)”。2014年11月6日,田守洪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圣皓制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垫劳人仲案字(2014)第5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田守洪与圣皓制造公司从2014年9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圣皓制造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圣皓制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1日,我公司与刘练元签订《工序生产承包合同》,将我公司的后处理生产工序承包给刘练元完成,刘练元雇佣约6-9个工人具体实施,我公司与刘练元每月进行结算。2014年5月28日,我公司与刘练元续签《工序生产承包合同》及《后处理补充合同》。2014年9月28日8时30分许,刘练元雇佣的工人田守洪在上班时受伤,田守洪受伤后被送至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开放性右肱骨上粉碎性骨折、右肩和前臂皮肤挫裂伤。刘练元为田守洪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等费用。2014年12月19日,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垫劳人仲案字(2014)第5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田守洪与我公司从2014年9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该裁决违反了事实和法律,田守洪与刘练元之间从2014年9月17日起建立雇佣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公司与田守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田守洪辩称:2014年9月17日,我经圣皓制造公司的员工龚春生介绍入职圣皓制造公司,圣皓制造公司安排我从事抛丸工作,约定工资实行计件制。2014年9月28日8时30分左右,航车发生故障,导致铁块将我的右臂击伤。我受伤后,圣皓制造公司当即打了120电话,救护车到了现场后进行了处理,圣皓制造公司委托龚春生随120车将我护送到垫江县人民医院急诊,后我被转至垫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目前仍然在治疗中,双方在仲裁阶段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我是在圣皓制造公司工作,不是在刘练元处工作,且刘练元只是圣皓制造公司的班组长,我在圣皓制造公司工作的时间、地点范围内出现了事故应属工伤事故,应由圣皓制造公司承担工伤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圣皓制造公司之间从2014年9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刘练元述称:2013年4月28日,我与圣皓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后处理工序的合同。2014年5月28日合同期满后,因有一些工种没有做到位,圣皓制造公司与我意见不统一,从2014年5月28日到2014年11月1日止,我将所有工序移交给圣皓制造公司。此后,我系圣皓制造公司的员工。田守洪是在圣皓制造公司工作受伤,圣皓制造公司要求我处理好田守洪受伤事情。田守洪先前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我建议田守洪转到垫江县中医院治疗,田守洪于是转入垫江县中医院治疗。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与田守洪产生一些分歧,当时我交了4万多元的医疗费(含护理费4000多元)给垫江县中医院,我另外给田守洪1200元生活费。垫江县中医院的医生几次建议田守洪出院,但田守洪不同意出院。就田守洪出院及赔偿的事宜,我与田守洪四次协商,双方意见不能统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9月是否属于刘练元的承包期间的问题。圣皓制造公司与刘练元签订的《工序生产承包合同》约定刘练元承包期限为1年,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执行,因此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2014年5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刘练元是否继续履行《工序生产承包合同》,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事实来判断:第一,《工序生产承包合同》约定若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该合同继续执行,表明《工序生产承包合同》到期后刘练元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第二,刘练元在诉讼中自认2014年6月30日以前其与圣皓制造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第三,圣皓制造公司与刘练元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练元在承包期间必须严格按照严格的质量要求进行生产;第四,圣皓制造公司与刘练元曾约定刘练元所管辖的工作区域的安全事故由刘练元负责,2014年8月至11月圣皓制造公司与刘练元进行结算,且在2014年10月、11月的结算中,圣皓制造公司扣减刘练元以前在圣皓制造公司预支的用于支付田守洪的医药费用、工资等费用;第五,刘练元在诉讼中自认2014年11月1日与圣皓制造公司进行工序移交。以上几方面事实表明《工序生产承包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除《工序生产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等部分条款变更外,圣皓制造公司与刘练元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序生产承包合同》至2014年11月,故2014年9月属于刘练元的承包期间。关于圣皓制造公司与田守洪之间从2014年9月17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田守洪于2014年9月17日到后处理车间上班,从事抛丸工序工作。2014年9月28日,田守洪在上班时受伤后未返回该车间上班,田守洪与圣皓制造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圣皓制造公司与田守洪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来判断。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田守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为圣皓制造公司提供劳动、从圣皓制造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等事实,故对圣皓制造公司请求确认其与田守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从2014年9月17日起,田守洪在刘练元承包的后处理工序上班,其与刘练元形成民事雇佣关系,故对田守洪请求确认圣皓制造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圣皓制造公司与田守洪之间从2014年9月1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田守洪负担。田守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我是经圣皓制造公司员工龚春生介绍入职该公司,并不认识刘练元,也未与刘练元签订任何协议;2、我在圣皓制造公司上班时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该公司的监督管理,食宿等均安排在该公司,我在圣皓制造公司上班只有11天,还没有到领取劳动报酬的时候,不能以此说明我没有在圣皓制造公司领取劳动报酬;3、刘练元是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我也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协议,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经营时,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与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与圣皓制造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起具有劳动关系。圣皓制造公司辩称:田守洪称其不认识刘练元是错误的,其一直与刘练元一起,并接受刘练元的劳动管理。田守洪的工资不是由我公司发放的。我公司将承包款支付给刘练元后,由刘练元确认田守洪的劳动报酬金额并发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练元辩称:我与圣皓制造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5月28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我就到圣皓制造公司应聘班组长,我是圣皓制造公司的职工。田守洪在二审中提交了圣皓制造公司2014年6、7、8、9月工资表和2014年4月后处理3月、4月结算单的复印件,拟用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所在的后处理工序由圣皓制造公司发放工资。圣皓制造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刘练元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并称证据原件在圣皓制造公司处保管。刘练元在二审中提交了圣皓制造公司与万州区五桥红达机械厂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工序生产承包合同》,拟证明第一份承包合同是圣皓制造公司与万州区五桥红达机械厂签订的,第二份承包合同系其与圣皓制造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签订的《工序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但性质不同,其为圣皓制造公司班组长。田守洪对该证据无异议。圣皓制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练元不是该公司的班组长,双方之间仍系承包关系。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3年5月28日,圣皓制造公司与万州区五桥红达机械厂签订《工序生产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刘练元代表万州区五桥红达机械厂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该合同到期后,以圣皓制造公司为甲方、刘练元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工序生产承包合同》。该合同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田守洪与圣皓制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圣皓制造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5月28日先后与万州区五桥红达机械厂、刘练元签订了工序生产承包合同,将该公司的生产处理工序承包给万州区五桥红达机械厂及刘练元,并由万州区五桥红达机械厂、刘练元自行招用员工从事相关工作,因此,万州区五桥红达机械厂及刘练元雇请的员工,与圣皓制造公司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刘练元需要向圣皓制造公司提交其聘用员工的工资表,由圣皓制造公司审核后向员工发放工资,但员工的工资最终是从刘练元的承包款中扣除,因此,向田守洪等员工发放工资的人是刘练元,而非圣皓制造公司。圣皓制造公司与刘练元招用的员工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田守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守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