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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豪恩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菊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豪恩声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仁忠,该公司设备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航,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豪恩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三信公司、豪恩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豪恩公司向三信公司购买型号为SX-HB19-03半自动焊接机两台,单价为每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000元,合计37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30%订金即111000元,机器交付调试好后7天内付50%,即185000元,尾款74000元应于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若豪恩公司延期不付款,三信公司将向豪恩公司每日加收合同成交总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又于2013年8月签订了《合作补充协议书》,该《合作补充协议书》新增了《完全验收规格书》及《设备规格书》,对双方买卖的半自动焊接机的验收规格以及检验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验收规范要求焊接机要进行安装工程验收、外观验收、安全性验收、试运行验收、试生产验收,在产能验收的规格部分,双方约定了实际生产人力配置小于等于5人。豪恩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三信公司支付了订金111000元,三信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2月18日分两次向豪恩公司交付了两台半自动焊接机。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对第一台机器进行了调试,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的设备使用性能是否达到要求一项,没有记录。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豪恩公司对涉案设备的质量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以《合同补充协议书》所确定的验收标准,于2014年10月16日、23日进行了现场测试。经过测试,在第一种情况,即若不考虑摆咪头和摆线材的时间的情况下,测试结果符合《合同补充协议书》所确定的验收标准;在第二种情况,即由三信公司派出一名熟练的技术人员进行摆咪头、摆线材和拨线的情况下,测试结果达不到《合同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验收标准。故该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编号为:2014SZJY92874号自动焊接机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自动焊接机的产能达不到《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四部分焊接机产能验收中约定人力标准配置的产能要求。三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三信公司不认同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第二种实验给出的鉴定意见,直接由合同约定“涉及人力标准配置”得出产能结果并将认为装载工时纳入鉴定范畴,未经任何理论推算及客观评判即下结论,缺乏必要的理论依据与科学专业论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针对三信公司的鉴定异议进行答复:产能不能单理解为涉案设备的设计作业能力,载(治)具是由三信公司针对焊接产品而开发设计的上料平台,三信公司在设计时,应将上料的效率(上料方式、难易程序及人力配备等)考虑在内,否则,上料效率跟不上机器设备的作业能力,必然影响涉案设备的产能。而对于产能的要求,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有详细的约定,要求实际生产人力配置小于等于5人。上述事实,有三信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豪恩公司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书》、退货联络函、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自动焊接机质量鉴定报告》、对《自动焊接机质量鉴定报告》异议书的答复及原、豪恩公司在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三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豪恩公司支付三信公司设备款259000元及滞纳金105450元(从2013年9月5日起,按照合同成交总额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豪恩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为:1、解除三信公司、豪恩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三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111000元并收回设备;3、三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信公司、豪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真实有效,应予以保护。豪恩公司向三信公司订购自动焊接机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订金,三信公司应向豪恩公司交付符合约定要求的设备,故该案的焦点问题是:三信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该案中,三信公司向豪恩公司交付了设备,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验收规格进行验收,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的设备使用性能是否达到要求一项没有记录,视为没有验收合格。根据深圳市质量技术鉴督评鉴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三信公司交付的半自动焊接机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因三信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不达标准,对于豪恩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豪恩公司要求退回预付款以及设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三信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59000元及滞纳金1054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三信公司所称的鉴定过程中不应考虑人力、不考虑摆咪头和线材的时间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同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的意见,认为产能不仅仅是指设计作业能力,双方既然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人力标准配置,产能就应该考虑人力配备。在鉴定过程中,进行具体操作的是三信公司派出的熟练工人,亦排除了因豪恩公司人员操作不熟练的原因导致产能降低的因素。故对三信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三信公司、豪恩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二、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豪恩公司预付款111000元。三、豪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两台半自动焊接机退回三信公司。四、驳回三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本诉部分3383元(三信公司已预交)、反诉部分1287.5元(豪恩公司已预交)、鉴定费33400元(豪恩公司已预交),均由三信公司负担。上诉人三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豪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信公司与豪恩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豪恩公司向三信公司订购一台SX-HB19-03半自动焊接机,三信公司将一台半自动焊接机送至豪恩公司,豪恩公司签字验收,豪恩公司已付清该台设备的全部货款,这说明三信公司生产的同型号的设备质量稳定。于是,2013年7月18日,豪恩公司又向三信公司订购了二台SX-HB19-03半自动焊接机,三信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送至豪恩公司第一台,于2013年12月28日三信公司送至豪恩公司第二台设备。豪恩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对第一台设备签字验收。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三款“验收:对于乙方已交货之产品安装调试后甲方应于30日内提出验收结果,若逾期而未提出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豪恩公司在收到三信公司设备后,在一年左右的时间里,豪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过这二台设备有问题的书面证据;退一步说,当豪恩公司收到2013年8月28日送的第二台设备后,如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豪恩公司就会理所当然地通知三信公司,要求来人维修,并取消第二台设备订单,但是,四个月后的2013年12月28日,三信公司送至豪恩公司第二台设备时,豪恩公司照收不误,足以说明设备没有问题;如果设备有问题,豪恩公司完全可以拒收第二台,并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订金、退回设备。直到三信公司起诉,豪恩公司才口头提出设备有问题,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三信公司的设备有问题。豪恩公司是在收到设备后的一年左右的时间里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三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准许豪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当,从豪恩公司收到第一台设备到鉴定出结果,时间已过去了一年零两个月了,如果有质量问题,豪恩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逾期则视为设备质量合格。综上,一审法院仅依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出的《自动焊接机质量鉴定报告》认为设备的产能没达到要求,并认为三信公司的设备不合格是片面的。《设备购销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书》中,设备评判的质量标准分两个部分,第一是设备的机械性能,经检测该部分合格;第二是产能部分,经检测这部分未得到要求,一审法院避重就轻,仅以产能不达标,就全面地否定三信公司的设备质量,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将责任归于三信公司不当。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三信公司的起诉,三信公司起诉的标的为364450元,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3元,按简易程序审理,三信公司共收到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开庭传票4张,如果案情复杂,一审法院早就应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直至2015年3月27日,一审法院才作出(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一审法院未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双方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判中受理费仍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看不到应补交的另一半案件受理费,显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仅如此,该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到2015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整整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3个月内审结,这一期限是不变的,不得延长。豪恩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提起民事反诉,反诉请求并没有要求解除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015年3月9日,豪恩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增加反诉请求申请书》,此时,一审法院仍然是以简易程序审理,三信公司以豪恩公司早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2015年4月23日开庭时也没有对此提起,却在判决书中增加了豪恩公司关于解除《设备购销合同》的反诉请求。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以《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为依据,以《自动焊接机质量鉴定报告》做参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一审法院过重地依赖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的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只对其中的一台自动焊接机进行了鉴定,因产能不达标,就全面否定三信公司设备的质量。请问:豪恩公司已付清款的那台设备有没有质量问题?没有鉴定的那台有没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三信公司退回豪恩公司的预付款,受理费、鉴定费全部由三信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豪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合同补充协议书》之《完全验收规格书》之四“焊接机产能验收”约定有如下内容:“一、焊接机产能……1.2设计产能……要求实际生产产能大于等于2160PCS/H;1.3焊接机设计人力标准配置要求实际生产人力小于等于5人(摆线、摆咪头共4人,收产品检测1人),且能满足机台实际产能……”。再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编号2014SZJY92874的《自动焊接机质量鉴定报告》中“现场调查、查验情况”有如下内容:“……三、现场调查、查验情况……2、现场查验及试验…专家组会同当事双方代表在涉案设备存放现场进行查验和试验,涉案设备放置在豪恩公司7楼的设备调试车间,铭牌显示两台设备型号均为SX-HB19-03,编号分别为SX-HB19-002和SX-HB19-003,生产厂家分别为东莞市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3日,专家组经与当事双方代表再次到豪恩公司设备存放现场进行产能试验,当事双方代表确定选用编号为SX-HB19-003的设备进行试验……。四、分析说明……本次鉴定当事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为涉案自动焊接机的产能问题,当事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焊接机的实际生产产能大于等于2160pcs/H……第一种试验方式不考虑摆线、摆咪头等耗费的工时,将试验的产品提交摆好再开始进行焊接试验,该试验方式最终产能为64pcs/90秒,即2560pcs/小时,该结果符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产能要求;第二种试验方式将摆线、摆咪头等耗费的工时计算在内,经专家组与当事双方确认由三信公司派出1名熟练的技术人员进行摆咪头、摆线材及拨线,效率为40pcs/450秒,按合同约定的摆线和摆咪头最多共计4人,则4个人效率为160pcs/450秒,则第二种试验方法最终的产能为1280pcs/小时,该结果不符合《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产能要求……”。还查,三信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豪恩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判令被反诉人即三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111000元,并将其设备收回”,豪恩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申请质量鉴定,此后又于2015年3月9日提交了《增加反诉请求申请书》,增加内容为“判决解除豪恩公司与三信公司之间的《设备购销合同》”。原审法院准许鉴定后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后,三信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于提出异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9日进行答复。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三信公司诉请豪恩公司支付设备款,豪恩公司以三信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合格为由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及退货。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豪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三信公司交付设备当日有在三信公司出具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并注明“已通电试跑无异常”,但在“设备验收项目”之设备使用性能是否达到要求一栏没有标注。结合诉争《设备购销合同》对验收方式约定为“按设备基本性能进行验收”并明确了“若在30天内豪恩公司对已交货之产品调试无法达到预期效果而不能验收的豪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双方以往无争议交易中豪恩公司均有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的设备使用性能是否达到要求进行勾选确认,豪恩公司主张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未明确使用性能是否达到要求的不能视为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豪恩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退货联络函》及电子邮件以证明其与三信公司共同对设备性能及品质进行测试后发现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而提出退货,三信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基此应豪恩公司的申请对涉案设备的产能进行鉴定,程序未有不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系以双方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书》中的《完全验收规格书》及《设备规格书》作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设备的产能达不到《合同补充协议书》产能要求,因《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实际生产产能要求大于等于2160PCS/小时,在焊接机设计人力标准配置上则要求实际生产人力小于等于5人且能满足机台实际产能,故鉴定结论在对产能进行鉴定时综合考虑人力标准配置的因素并无不妥,该所亦对三信公司的异议给予了答复,原判采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确定涉案焊接机的产能达不到《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人力标准配置的产能要求并无不妥。三信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豪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及由三信公司退还预付订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信公司关于所交付设备质量合格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信公司上诉另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设备的质量问题,三信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提出起诉后,豪恩公司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8月4日第一次开庭,因豪恩公司于庭审当日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予以准许后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至2014年11月24日才作出鉴定结论,此后,因三信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又对异议进行答复,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审法院在鉴定程序终结后基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案存在司法鉴定程序等应扣除审限的法定事由,程序未有不妥。至于原审法院对豪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的反诉请求在转入普通程序后进行审理亦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后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因按简易程序审理,系减半收取案件的受理费,至于该案在后期转入普通程序后未再通知当事人补交诉讼费,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收费的范围,三信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三信公司主张仅鉴定了一台自动焊接机,另一台有无质量问题不明,因作为一种鉴定的方式,鉴定结论中载明鉴定采用抽检方式进行,被抽取进行鉴定的编号为SX-HB19-003的自动焊接机系专家组会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选用,故原判将鉴定结论适用于涉案双方诉争的两台焊接机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6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