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雍清平与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王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清平,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王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雍清平,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霞,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57号。法定代表人涂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芯,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贵阳市。被告王芯,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贵阳市。原告雍清平诉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假日酒店”)、王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芯、被告王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清平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与遵义汇融达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赤水市甲子口茵特拉根A区C区2-3层经营客栈。同年10月18日,被告将酒店装修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作交由原告负责,但未按时支付工资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芯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其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为93,200.00元,并承诺限期支付。约定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只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8,200.00元及5个月(2015年3月至7月)的逾期利息8,820.00元,共计97,020.00元。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王芯辩称:1、2015年2月14日,王芯向雍清平出具了欠条,确认人工工资及付款事宜并于2015年8月初支付了原告雍清平5,000.00元;2、对尚欠原告人工工资88,200.00元无异议,对于逾期利息有异议;3、锦天假日酒店和王芯愿意共同偿还原告雍清平人工工资;4、王芯在4月份支付了原告雍清平利息1,864.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起,雍清平在锦天假日酒店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2月14日,王芯向雍清平出具欠条,载明:“今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王芯欠雍清平工程人工工资款共计玖万叁仟贰佰元,小写(¥93,200.00)。公司同意第一笔款在3月下旬归还壹万叁仟贰佰元。第二笔款项同意在5月下旬归还肆万元整,最后笔款项同意在7月下旬结清。如果到期未付清欠款,按月利息2%,归还给借款人。否则委托法院按司法程序办理,催收所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负责。今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有限公司,公司电话:0852-202****,欠款人:王芯,身份证号:520*****************,133*********。”诉讼中,被告王芯自认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雍清平自认于2015年4月份收到利息1,864.00元并于2015年8月初收到王芯人工工资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雍清平在被告锦天假日酒店下辖赤水帕思顿酒店提供劳务,后被告王芯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雍清平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人工工资及逾期未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等事宜。故原告雍清平和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王芯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被告王芯2015年8月初支付了5,000.00元人工工资。诉讼中,被告锦天假日酒店、王芯自认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并愿意共同偿还,故对原告雍清平请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人工工资88,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王芯出具的欠条计算5个月(2015年3月至7月)的逾期利息,理应得到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严格按照欠条所载计算方式来计算,故原告雍清平应获得的逾期利息为2,656.00元[13,200.00元×4×2%(第一笔逾期利息)+40,000.00元×2×2%(第二笔逾期利息)]。另被告王芯在4月份支付了1,864.00元利息,故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雍清平逾期利息792.00元。对原告雍清平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雍清平人工工资和逾期利息共计88,992.00元。二、驳回原告雍清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12.00元,由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和被告王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游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涛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