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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14时23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二轮摩托车由青白江区日新镇场镇方向沿泰山村村道向泰山村7组方向行驶至泰山村7组处,与张某兵驾驶的牌照号为川******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罗某某、杨某波、罗某梅受伤。经事故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mg/lOO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兵的陈述、证人杨某波、钟某芬、程某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与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波、张某兵对被告人罗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官琼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