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金泰铼珠宝有限公司与高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金泰铼珠宝有限公司,高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264号原告:广州金泰铼珠宝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邱伟贤。委托代理人:吴银森,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益铭,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立,住陕西���石泉县。委托代理人:许秀娜,系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东培,系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金泰铼珠宝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生产工,并于同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口头向被告提出维持此前劳动合同条件的续签意向,但被告一直未提供明确答复。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金泰铼珠宝有限公司是2011年6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立于2012年5��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么打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约定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元/月。在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于每月15日前通过现金支付被告上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合同期满,不再与被告续签为由,解除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支付记录,被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830元。该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5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82.76元;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起诉。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起诉。诉讼中,原告确认与被告在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82.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在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82.76元,原告表示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其对上述仲裁裁决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以劳动合同届满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可视为劳动关系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原告提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金泰铼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立在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金泰铼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高立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82.76元;三、原告广州金泰铼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高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金泰铼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金泰铼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欧阳志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毅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