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宏芝与陈学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芝,陈学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70号原告:王宏芝,女,1943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祥,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宏芝诉被告陈学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芝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陈学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芝诉称: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陈学祥驾驶属其所有的皖BXXX**号普通摩托车,沿赤铸山东路南侧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赤铸山东路与弋江中路交叉口以西100米处路段时,与其前方沿该路道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因皖BXXX**号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学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431.77元(医药费41266.97元、残疾赔偿金44710.2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学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的医药费,现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其它相关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41266.97元,其中陈学祥垫付5500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5月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宏芝左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行左胫骨平台骨折ORIF术后),现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建议参考采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皖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陈学祥,人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票据、鉴定意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1266.97元(包括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陈学祥垫付的5500元)、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4710.2元(24839元/年×9年×20%);3、护理费9396元(90日×104.4元/日),结合鉴定意见,按上一年度当地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104.4元/日计算;4、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机构已经作出鉴定意见,且系日后治疗必然发生费用,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9153.17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本案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1546.97元(医疗费41266.9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606.2元(119153.17元-51546.97+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1546.97元(51546.97元-10000元)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陈学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3237.58元(41546.97元×80%),原告自行承担8309.39元(41546.97元×20%)。因二被告先行垫付了部分费用,故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应将垫付款予以扣除,即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7606.2元(77606.2元-10000元),被告陈学祥还应赔偿原告27737.58元(33237.58元-5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芝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67606.2元;二、被告陈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芝2773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王宏芝负担245元,被告陈学祥负担3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786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宏芝已预付,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宏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