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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特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利,陈隆建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利,陈隆建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民特字第00026号申请人陈利,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陈隆建,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委托代理人董维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2015年8月12日,陈利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陈隆建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南华路117号4幢附7#、20#、21#、22#(二处房屋)、23#、24#商服用房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泉兴巷4幢53号、54号商服用房,并就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其中借款本金19632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本金1963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90000元】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5年4月8日,陈利(甲方)与陈隆建(乙方)及担保人陈绍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因工程项目需要流动资金向甲方借款153.12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一次性归还乙方上述借款。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本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乙方每月按借款总额的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5年4月8日前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132万元,现金支付21.12万元。乙方收到借款后向乙方出具借条(注明:此款132万元是陈利帮陈隆建在唐绍全处的借款,是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44万元、45万元、43万元转给唐绍全);3、本借款由担保人陈绍敏向乙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人承诺,在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归还甲方借款时,担保人应首先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本息向甲方偿还本息。甲方也有权单独向担保人请求偿还本息;四、其他约定:如因不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甲方款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本协议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乙方和担保人承担。陈利、陈隆建、陈绍敏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手印。同日,陈隆建向陈利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利人民币1531200元,大写壹佰伍拾叁万壹仟贰佰元),其中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32万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元正),现金211200元(大写贰拾壹万壹仟贰佰元)注明:(132万元是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44万元、45万元、43万元转给唐绍全账户,是帮陈隆建在唐绍全处的借款)此据借款人陈隆建2015年4月8日。当日,陈利通过银行分三次转账44万元、45万元、43万元到唐绍全6212583000549366账户,另支付现金211200元与陈隆建。2015年4月25日,陈隆建再次向陈利借款432000元,并向陈利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利现金43.2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元整(此款2个月内还)欠款人陈隆建2015年4月25日。同日,陈利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到陈隆建6228851000503085账户,另支付陈隆建现金32000元。2015年6月16日,陈隆建将所有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南华路117号4幢附7#、20#、21#、22#(二处房屋)、23#、24#商服用房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泉兴巷4幢53号、54号商服用房抵押与陈利,并到重庆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205房地证(押)2015字第04732号】,且将抵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由陈利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隆建未还本付息,经陈利多次催收未果。同时查明,陈利为本案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审查中,陈隆建对《借款协议》、《房地产权证》、《抵押登记证书》、《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陈利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律师代理费90000元及担保范围无异议,对陈利要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后就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亦无异议。本院认为,陈利要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后就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陈利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隆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南华路117号4幢附7#(房地产权证号:2009字第H94829号)、20#(房地产权证号:2009字第H94802号)、21#(房地产权证号:2009字第H94799号)、22#(房地产权证号:2009字第H94765号、2009字第H94837号)、23#(房地产权证号:2009字第H94827号)、24#(房地产权证号:2009字第H94828号)商服用房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泉兴巷4幢53号(房地产权证号:2005字第H16209号)、54号(房地产权证号:2005字第H16211号)商服用房,并就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其中借款本金19632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1963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90000元】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陈隆建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陈隆建在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支付申请人)。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