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开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科与被告卢日高、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科,卢日高,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张继科,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日高,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卢惠芝,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现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卢日高妻妹。委托代理人黄其林,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隔塘村****号,系卢日高妹夫。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四路创智园A座901室。法定代表人许继浩,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继科与被告卢日高、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东阳公司)、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双鸿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红,被告卢日高的委托代理人黄其林、卢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河北双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科诉称,2011年5月,其开始为被告卢日高和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供应、加工塑钢门窗。后其按约定和被告卢日高的要求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与被告卢日高合算了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2月22日,被告卢日高拖欠其1,217,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1日前结清,如不付清每月按1.5分的利息另付。同时被告卢日高向其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卢日高陆续向其支付了部分欠款,但没有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支付其他相应款项,至今仍拖欠其1,090,000元。其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卢日高向其支付拖欠的塑钢款1,090,000元及利息196,200元;2、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河北双鸿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卢日高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15万元,现还欠原告94万元。其虽是盛世春天项目的负责人,但属于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的员工,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支付。其已经将该公司所有的欠款情况汇报给总公司,现因为被告河北双鸿公司拖欠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工程款,致使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待被告河北双鸿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后,由浙江新东阳公司再支付给各欠款户。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河北双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所诉,原告张继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卢日高书写的欠条一份,当时欠款数额为1,217,300元,现在仍欠原告94万元。证据二、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盛世春天工程项目中标结果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塑钢施工合同一份、塑钢门窗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日高、浙江新东阳公司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原告已为该二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四、盛世春天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工程安装及最后得出的工程价。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卢日高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双鸿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卢日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与河北双鸿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并未支持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的利息主张,所以其认为该欠条上的利息也不应支付给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日高、浙江新东阳公司、河北双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和同年10月3日,被告卢日高以“浙江新东阳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春天项目部”的名义与邢台市桥东区大捷塑钢门窗加工厂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和塑钢窗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邢台市桥东区大捷塑钢门窗加工厂为盛世春天小区工程提供塑钢门窗并负责安装。上述两份合同签章处是卢日高的签字、邢台市桥东区大捷塑钢门窗加工厂的盖章和原告张继科的签字,两份合同中均无“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春天项目部”的公章。2013年9月8日,被告卢日高在《张继科塑钢门窗安装班组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中除被告卢日高在项目负责人一栏中签字外,还有分管施工员、安全员、项目总工签字确认。2014年2月22日,被告卢日高向原告张继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继科做盛世春天塑钢款壹佰贰拾壹万柒仟叁佰元整,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不付清每月按1.5分厘息结算”。另查明,“盛世春天小区1#-11#住宅楼”工程系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承建,被告卢日高系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派驻邢台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与河北双鸿公司之间因工程款一事,在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河北双鸿公司支付浙江新东阳公司工程款8,673,576.05元、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及违约金1,402,417.74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以9,973,576.0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300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二、原被告一致确认就“盛世春天小区1#-11#住宅楼”工程除质量保修金100万元外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86,022元,减半收取43,0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011元,由河北双鸿公司承担。以上调解协议已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东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该案仍在执行阶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电话追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给付主体的问题,被告卢日高主张其系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在盛世春天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卢日高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通过对被告卢日高本人账号的查询,可以发现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与被告卢日高之间有多笔银行往来,这与被告卢日高所称的“河北双鸿公司把工程款打到浙江新东阳公司,浙江新东阳公司再把相应的项目部开支的款项(小笔款项)打到卢日高的账户上”这一说法相互印证,并且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19日与浙江新东阳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负责人的电话沟通中,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也认可被告卢日高系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在邢台的负责人。综上,被告卢日高与原告张继科签订合同、书写欠条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承担。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卢日高对原告张继科提供的两份合同、盛世春天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卢日高书写的欠条均无异议,仅称已偿还部分,现还剩94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张继科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欠付原告张继科工程款的数额为94万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卢日高向原告张继科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工程款偿还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并明确了如不付清工程款则按照每月1.5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卢日高系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在邢台的负责人,且该欠条上也明确写明欠款的来源为“盛世春天塑钢款”,故被告卢日高向原告张继科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新东阳公司应当按照被告卢日高承诺的每月1.5分的标准向原告张继科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利息,即每月支付940,000元*0.015*=14,100元的利息。原告张继科现主张196,2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继科主张被告河北双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河北双鸿公司存在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继科工程款、利息共计1,136,200元。二、驳回原告张继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76元,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徐 明人民陪审员 李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