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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xx与姜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395号原告:王某某,住通河县。被告:姜某某,原住通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0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举行民俗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生女孩王雪(1991年2月25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0年10月,被告姜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或抗辩的理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证明富林乡民生村村民王某某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姜某某1970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二人于1990年12月30日举行民俗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特此证明。通河县富林乡民生村民委员会(盖章);通河县富林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盖章)。时间:2015年8月11日。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事实婚姻的事实。证据A2.居民户口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户主:王某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妻子:姜某某,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长女:王雪,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服务处所:富林乡民生村。登记日期:2014年1月27日。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户籍在一起,为事实婚姻,婚生女孩王雪已年满18周岁,现独立生活。证据A3.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今证明富林乡民生村村民王某某的妻子姜某某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现在已联系不上,特此证明。通河县富林乡民生村村民委员会(盖章);通河县富林乡民生村村主任:张国峰(签字);经查,该人现已不在民生村大桥屯居住。通河县公安局富林派出所(盖章)。时间:2015年4月13日。拟证明:被告姜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的事实。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均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婚生女孩王雪(1991年2月25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2010年10月,被告姜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姜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巍人民陪审员  魏雁鸣人民陪审员  李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子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