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夏凤春与昆山久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太仓雪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凤春,昆山久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太仓雪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夏凤春。委托代理人倪志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久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春旭路258号东安大厦1401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被告太仓雪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区南园路。法定代表人朱建新。被告朱建新。原告夏凤春与被告昆山久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太仓雪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夏凤春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夏凤春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凤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46元,减半收取为6973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夏凤春负担。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鸣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