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辉(自报),绰号“石头”,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辉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同案人张春福(已判)于2010年4月21日凌晨,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迎宾”俱乐部喝酒时与沈某1发生口角并打架,后被人劝开。同案人张春福为泄愤,纠集被告人徐辉与多名同案人携带刀具窜至“迎宾”俱乐部准备与沈某1打架,后发现对方纠集沈某2等人到场,遂离开“迎宾”俱乐部前往彩塘镇,在潮汕公路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壮伟车行附近路段,见被害人沈某2驾驶摩托车乘载被害人马某1途经该处,被告人徐辉与同案人遂持刀追砍被害人沈某2、马某1,致马某1轻伤、沈某2轻微伤,后逃离现场。(二)非法拘禁罪被害人徐某因向同案人鲍传响借高利贷未能按期归还。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徐辉与同案人鲍传响、李中遥、曾祥保(均已判)窜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轩逸”足道店附近路段,将被害人徐某强行拉上汽车后带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红旗村山顶,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威吓徐归还欠款,至次日凌晨3时许才让被害人徐某离开。综上,被告人徐辉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被告人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决定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徐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21日凌晨,同案人张春福(已判刑)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的“迎宾俱乐部”喝酒时,与在场的“刘胜”及沈某1发生口角,并与沈某1打架,后被在场人员劝止。之后,沈某1打电话叫其妻马某2(又名马某1)及其弟沈某2等人到该俱乐部门口,准备帮忙。张春福见状也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徐辉等人携带刀具窜至该俱乐部内,准备打架。因见沈某1一方多人在门口,徐辉一伙遂乘坐出租车离开该处并前往潮安县彩塘镇,准备在途中伏击沈某1一方。当徐辉一伙行驶至潮汕公路潮安县彩塘镇壮伟车行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马某2、沈某2等人驾乘摩托车途经该处,徐辉一伙即上前拦截,后持刀追砍马某2、沈某2,将马某2、沈某2身体砍致不同程度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马某2右手损伤致右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沈某2的右肩背及左上臂划伤,右上臂及左小腿缝合创口,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与张某路、沈某2等人驾乘摩托车路经上述现场时,被乘坐出租车上的张春福等人拦截,后张春福一伙持刀、水管对其一方进行追打,将其与沈某2砍伤。(2)被害人沈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0时许,其与马某2到潮安县庵埠镇迎宾俱乐部接沈某1未果,在返回途中遇到张某路,就一起返回潮安县彩塘镇;当其一方驾驶摩托车来到上述现场时,有一辆出租车将其一方拦下,车上的人员下车后持刀、水管追打其一方,将其与马某2砍打致伤。(3)证人张某路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与马某2、沈某2等人驾乘摩托车至上述现场时,被一辆出租车拦住后,车上下来三个持刀人员追砍其一方,并将马某2、沈某2砍伤。(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2的损伤属轻伤,沈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5)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潮安县庵埠镇的迎宾俱乐部与张春福等人发生争吵、打架后,其打电话叫沈某2、马某2等五六人就持水管过来;对方叫人过来后见状乘坐出租车离开,其也离开回家;后来,马某2、沈某2等人在上述现场被张春福一伙追打,马某2、沈某2被砍伤。(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驾驶出租车载张春福与“石头”到上述现场之后,车上的人就指着前面的一辆摩托车说就是对方与他们打架,其驾驶到该摩托车旁边后,车上的人就持钢管和砍刀下车砍打对方,对方那个坐摩托车的女子跑太慢就被他们砍伤。(7)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8)同案人张春福和被告人徐辉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和相互指证,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非法拘禁罪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徐某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一赌场中向同案人鲍传响借取高利贷用于赌博后,一直没有还清欠款。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徐辉与同案人鲍传响、李中遥、曾祥保(均已判刑)共同驾乘一辆汽车路经潮安县庵埠镇“轩逸足道”附近路段时,见徐某正在该处,徐辉一伙遂将徐某强行带上汽车。在车上,徐辉一伙殴打徐某并要其还款,因徐某无法还款,徐辉一伙遂将徐某带到潮安县彩塘镇红旗山上。下车后,徐辉一伙用拳脚及水管对徐某进行殴打,继续威吓徐某还款,因徐某确实无法还款,徐辉一伙将徐某带至彩塘镇红旗路口后让徐某离开。在此过程中,徐某失去人身自由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在赌场中向鲍传响借了高利贷后未还清,案发当时,其在潮安县庵埠镇“轩逸足道”附近吃夜宵,被鲍传响一伙四人看到,他们强行将其拉上汽车后对其殴打,边打边向其要钱,后将其抓到彩塘的红旗山上面,持刀对其进行恐吓,并持水管殴打,逼其还钱,后他们将其载下山,至一路口将其扔下车后离开。(2)现场示意图,现场拍照,证实被害人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现场方位及其概况。(3)同案人鲍传响、李中遥、曾祥保和被告人徐辉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和相互指证,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此外,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同案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书证。综上,被告人徐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案一宗,共同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作案一宗,且有殴打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辉与同案人因小故而合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还与同案人为索取非法债务,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对被告人徐辉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辉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辉与同案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徐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辉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对其所犯的非法拘禁罪部分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所犯的非法拘禁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英才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曦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