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霸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增来与王俊鹏、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杨增来。被告:王俊鹏。被告:王静。被告:王铁刚(曾用名王铁钢)。原告杨增来诉被告王俊鹏、王静、王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来、被告王俊鹏、被告王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霸州市胜芳镇全顺制管厂,与三被告系买卖关系,三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俊鹏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属实,我去原告厂子找原告协商欠款的事,我说给原告打个欠条,但是原告对我不信任,让我找个证明人,主要是怕找不到我,有证明人就可以找到我了。当时我也找不到别人,就让我父亲来给我当证明人。当时我们初步达成了一个还款计划,每年还50000元,有能力的话越快还上越好,我就把情况和我父亲说了,让我父亲给我证明一下,我在原告的厂子里打了一个欠条,然后就一起去了我家里,到了我家里我说写个还款计划,原告妻子说不用写,麻烦,就让我父亲在欠条后面签上他的名字。被告王静未答辩。被告王铁刚辩称:原告和我儿子让我签的字,我也不懂,就签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6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王俊鹏欠款事实,担保人是王铁刚。被告王俊鹏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欠条上除了“担保人王铁刚”,其余的字全都是我写的。被告王铁刚的质证意见:欠条上“担保人王铁刚”这六个字都是我写的。但是我认为这是原告和被告王俊鹏糊弄我的。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俊鹏自2011年起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家具用管,至2014年底被告王俊鹏累计下欠原告货款500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王俊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王铁刚提供担保,内容为:“欠条今欠杨增来管款500000元整计伍拾万元整王俊鹏2015年6月5日担保人王铁刚。”后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又查,被告王俊鹏、王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铁刚系被告王俊鹏之父。本院认为,被告王俊鹏购买原告的家具用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俊鹏认可下欠原告货款500000元,且有其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确认被告王俊鹏下欠原告货款500000元,被告王俊鹏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俊鹏、王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原告的债务系个人债务,被告王俊鹏以个人名义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按被告王俊鹏、王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俊鹏、王静偿还货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铁刚在欠条上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被告王铁刚应为保证人。被告王俊鹏主张王铁刚为证明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铁刚应当对被告王俊鹏的500000元债务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铁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俊鹏、王静追偿。被告王铁刚主张的系由原告与被告王俊鹏糊弄而签字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鹏、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增来货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铁刚对被告王俊鹏、王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铁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俊鹏、王静追偿;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9元,减半收取4549.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俊鹏、王静、王铁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9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