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严军。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熊杰。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军,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年4岁。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正常沟通,久之,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以致于最后互不理睬。2014年9月2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女儿成年止;三、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赵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若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女儿尚年幼,双方更应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