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申博林与陈XX、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博林,陈XX,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申博林,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法定代理人申明伟,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系原告申博林之父。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七一西路372号华夏银行4楼。法定代表人吴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星,公司员工。原告申博林与被告陈XX,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博林法定代理人申明伟、委托代理人董红茹,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陈XX宇驾驶冀F×××××三轮汽车,沿定州市���庞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杏杰家门口时,将在门口玩耍的原告申博林碾压致伤。该事故经河北省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申博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右小腿被严重截肢。经司法医学鉴定,原告申博林构成五级伤残。冀F×××××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诚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假肢维护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8905.8元,被告永诚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4】第04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证明冀F×××××号三轮汽车驾驶人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资料各一套,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一套,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申博林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申博林因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河北光运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申博林假肢装配费和假肢维护费用。被告陈XX辩称,本人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在被告永诚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8200元,应予扣除。被告永诚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保险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被��陈XX驾驶冀F×××××三轮汽车,沿定州市北庞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杏杰家门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申博林碾压致伤。2014年10月16日,原告被送往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为:右小腿毁损伤。2014年10月28日,河北省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4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申博林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9日,河北光运假肢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申博林假肢装配费为25000元,假肢使用寿命未成年时为两年,成年时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维护费约为假肢款的5%;接受腔的更换因残肢肌肉萎缩的情况更换,接受腔价格为1500元。2015年2月12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关于申博林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申博林构成五级伤残。冀F×××××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诚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庭审中被告陈XX辩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82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已从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支取14000元,但表示本案诉讼中没有起诉该部分。2015年6月25日,原告申博林与被告永诚财险保定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永诚财险保定支公司给付原告申博林赔偿金120000元后,原告申博林放弃对被告永诚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13664元。2014年7月至今,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住院费、门诊费48691.75元。其提交的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的30.77元门诊票据,内容显示为换药费用,属正常开支,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定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合计金额为1213.35元门诊费票据,注明患者为申博银,而非原告申博林,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医院书写错误,故应予剔除。原告住院费、门诊费损失应认定为47509.17元。二、护理费:司法鉴定部门认为原告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人数,参照医疗机构意见认定为二人;护理人员费用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13664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应以原告住院26天时间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946.65元,即:13664元/人÷365天×26天×2人=1946.6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人每日100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即:100元/天×26天=2600元。四、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原告五级伤残的赔偿金为122232元,即:10186元/年×20年×60%=122232元。五、鉴定费:原告主张93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六、交通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0月,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时间多为2015年3月,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但原告实际发生相关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七、假肢安装费:河北光运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证明假肢安装费为25000元,使用年限未成年时为二年,成年时为四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四岁,根据2014年中国人均寿命七十四岁,计算原告假肢安装费应为525000元。即:25000元×(14年÷2年)+25000元×(74年-18年)÷4年=525000元。八、假肢维护费:河北光运��肢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证明假肢的使用年限未成年时为二年,成年时为四年,维护费用为假肢安装费的5%。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四岁,根据2014年中国人均寿命七十四岁计算,原告假肢维护费应为26250元,即:25000元×5%×(14年÷2年)+25000元×5%×(74年-18年)÷4年=26250元。九、继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无相关机构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年龄幼小,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产生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原告受损情况,酌定为30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57467.82元。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能赔付部分,被告陈XX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可以认为原告申博林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陈XX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认定减轻被告陈XX2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陈XX应按80%责任比例,扣除被告永诚财险保定支公司已付赔偿款120000元后,赔偿原告申博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033.25元。即:【47509.17元+1946.65元+2600元+122232元+930元+1000元+525000元+26250元+30000元-120000元】×80%=509974.26元。被告陈XX辩称其曾垫付原告医疗费182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已从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支取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故应认定原告实际支取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4000元。原告表示本案诉讼中没有起诉该部分,与其提交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申博林的509974.26元赔偿款中,应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5974.26元。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赔偿原告申博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95974.2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二、驳回原告申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9元,由被告陈XX负担8740元,原告申博林承担2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凤嫣审判员 许 芳审判员 兰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航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