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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建伟与方小波、林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伟,方小波,林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邵建伟。委托代理人:方小飞。被告:方小波。被告:林海英。原告邵建伟因与被告方小波、林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方小波、林海英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小波、林海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小波向原告邵建伟借款60000元。2015年1月20日,方小波向邵建伟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约定6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债权��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方小波于2015年4月19日前返还了邵建伟6000元(按借条约定利率,3241元为利息,2759元为本金)。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根据违约条款委托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诉讼,并于2015年7月24日交纳律师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方小波、林海英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波、林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邵建伟借款57241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小波、林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建伟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邵建伟负担36元,由被告方小波、林海英共同负担686元。原告邵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小波、林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财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