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凤霞与张清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霞,张清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林凤霞,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清程,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凤霞与被告张清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霞、被告张清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霞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清程因相邻通道问题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家人报案后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介入处理。当天,原告被送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5天。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904.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29.85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共计812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程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事件起因是原告夫妇将石头堆放在村道上,妨碍其他村民通行,其多次找村干部协调,但都调解无效。事发当天,原告又把石头堆在路上,其上前劝说,原告就用拐杖打人,产生纠纷,之后即由派出所处理。原告林凤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在法庭上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门诊病历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证据四:费用清单、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和住院天数。证据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证据六: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被告张清程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行政处罚不服。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该处罚不合理。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对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该证据由公安机关作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对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殴打原告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且住院诊断主要病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904.85元。被告张清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在法庭上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沟尾村委会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1年由村民集体出资修建村道,原告夫妇将石头堆放在村道上,妨碍其他村民通行,经被告多次反映找村干部协调,但调解无效。原告林凤霞经当庭质证认为:被告主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5日17时左右,原告林凤霞与被告张清程因相邻通道问题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张清程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损伤。当天,原告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904.85元。2014年12月1日,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2015年1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认定因被告张清程殴打原告林凤霞致原告身体受伤,对被告张清程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致讼。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清程与原告林凤霞因通道问题本可以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处理,而被告对原告施以殴打,致原告身体损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本院经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719.94元+1184.91元=19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元/天=50元,护理费5天×88.74元/天=443.7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天×20元/天=100元,计2698.55元。被告抗辩其未殴打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凤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98.55元;二、驳回原告林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张清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食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