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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朝勇,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朝勇,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2月经余绍珍介绍相识,同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2004年8月21日生育长子沈某甲,2006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沈乙,2013年2月6日在鹿鸣镇人民在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2月在达州西外罗孚道城A幢6楼购买房屋一套,2013年冬购买车牌为闽A97E**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婚后开始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女儿一周岁开始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起双方感情恶化,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余绍珍介绍相识,同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2004年8月21日生育长子沈某甲,2006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沈乙,2013年2月6日在鹿鸣镇人民在政府补办结婚证。因双方于2014年初发生矛盾后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嫁妆存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而结婚,但共同生育了一双儿女,且婚后长期一起在外务工,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现在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双方性格差异,长期异地务工,缺乏沟通,其人生观、世界观发生偏移,只想到对自身有利的一面,没有更多的从如何有利于子女成长,家庭和睦的方面去考虑维系家庭的稳定;且原告此次诉请所举证据没有达到法律上所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余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万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