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5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大连瑞鸿商贸有限公司与杨福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瑞鸿商贸有限公司,杨福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5911号原告大连瑞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乃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梅,系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军,男。委托代理人金雪莲,系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瑞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福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本院受理杨福军与大连瑞鸿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因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故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故依法裁定本案终结诉讼程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瑞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潘宏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