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月秋与被告胡大江、王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月秋,胡大江,王丕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韩月秋。委托代理人谢政、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大江。被告王丕成。原告韩月秋与被告胡大江、王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月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政、被告王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大江经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月秋诉称:2014年5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向我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合同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将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并按日支付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本金,由被告王丕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支付我违约金100000元。被告王丕成辩称:我作为被告胡大江向原告韩月秋借款的担保人是事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大江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以原告韩月秋为出借人,以被告胡大江为借款人、被告王丕成为担保人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大江向原告韩月秋借款300000元,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大江向原告韩月秋借款20000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该两份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本金,由被告王丕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方推迟还款,就应当按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签订协议的当天被告胡大江向原告韩月秋出具了向原告韩月秋借款300000元的借据及收到原告韩月秋30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据及收到原告韩月秋20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签订《借款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和借据的当天,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50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和支付原告的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丕成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利息,且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大江经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未向原告借款及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大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月秋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19日始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丕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胡大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友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