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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满海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海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满海蓉,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68********,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籍贯慈利县,住慈利县零阳镇北街***号。委托代理人李三林,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居委会供销合作综合服务中心1-4楼。代表人黄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杨,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2********,土家族,大学文化,居民,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慈利县零阳镇西街93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满海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煦担任记录。原告满海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海蓉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2012年1月31日,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单位主要从事外勤工作,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受被告的安排,原告都在加班工作,但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后既没有安排补休也没支付加班费。几年以来,原告双休日没休息的时间长达578天,国家法定节假日没休息的时间长达58天,且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一直未享受年休假,也未享受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同时,被告在2014年6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8月18日,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在没有给原告培训或调岗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违法解除了双方还没到期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了极大损失。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赔偿等事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张家界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请求解决原告经济赔偿等问题,后张家界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作出处理,被告于2015年1月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6600元汇入原告账户。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认为仲裁裁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部分裁决结果明显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首先,原告提交的关于加班事实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客观事实,特别是中国工商银行慈利县城北支行以及零阳路支行两单位的证明材料能够客观反映出加班事实,仲裁认为这些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于2009年2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且一直未被安排年休假,未享受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报酬,而仲裁裁决对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计算年限从2013年计算,这样的认定明显错误。再次,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最后,领取失业保险金需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等材料,而仲裁裁决认定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的事实,但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报酬142521.02元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报酬21814.65元;(2)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安排年休假而应给予原告的年休假报酬9486元;(3)被告给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27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46.49元(已付6600元);(5)被告补偿因未给原告办理齐全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而造成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9000元。原告满海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满海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3、2009年2月1日、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劳动合同的期限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的事实;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接受员工辞职的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交接清单表、离职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在以上任何通知单上签字,并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慈利县城北支行、中国银行慈利县零阳中路支行、杨双庆、田建、伍元尼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节假日没有休息以及没有年休假的事实;6、工资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合同期限已经依法终止,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复印件,且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有明显涂改痕迹,要与原件核对后再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协商解除,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进行申报、审批;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保险业务员的工资和一般工作人员的工资有区别,保险业务员工资含有业务佣金,金额不一样。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界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在被告单位从事外勤工作,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未休息而加班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未从事外勤工作,而是银保工作,即到银行开展保险工作。原告并非天天上班,而是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人员轮换上班,没有上班的时间则是原告的休息时间。(2)原告诉称多年来一直未享受年休假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所有员工几乎都在每年腊月二十四放假,即春节前安排了年休假五天,不存在节假日期间另行安排年休。(3)原告称被告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8月,被告单位根据上级意见采取优胜劣汰方式上岗,因原告没有竞争到岗位,所以解除合同,该事实可以通过张家界市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整改治理的事实予以认定,以及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按劳动监察大队的指令将6600元经济补偿金支付给了原告,且6600元是扣除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养老保险等相关费用的差额。(5)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年休假工资,虽然被告在春节之前安排了年休,但是被告基本认同原仲裁的意见,本案的原告对年休假有异议,应该在年休假年度终结一年之后提出仲裁申请,因原告未依法提起仲裁,故仲裁裁决从2013年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正确的。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关于工资差额的请求,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第四项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协商解除的无需支付赔偿金,只需按照其在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金,且本案被告已将经济补偿金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的第五项请求不能成立,因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以前,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可以自行到失业保险机构进行办理,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到该机构领取该费用,不能算作是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界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满海蓉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没有送达至投诉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满海蓉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证据3,2009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已遗失,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有合同原件,被告如对合同约定的期限有异议,应出示原件予以反驳,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纳;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慈利县城北支行、中国银行零阳中路支行的证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落款不明确,不符合单位制作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未有相关责任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杨双庆、田建、伍元尼等人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证据6,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根据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1日,原告满海蓉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界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银保部门从事业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2014年8月1日,原告满海蓉上班时,被告公司电话告知其被淘汰。2014年8月18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在离职审批表等离职手续上签字,原告未签字,被告也未正式向原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原告向张家界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立案并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390.25元。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66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满海蓉就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界支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界支公司)给申请人(原告满海蓉)支付双休日的加班工资142521.02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814.65元;(2)被申请人支付因未给申请人安排年休假而应给予申请人的年休假报酬9486元;(3)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244.9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46.49元(已付6600元);(5)被申请人补偿因未给申请人办理齐全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而造成申请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6412元(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止)。2015年4月8日,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及2014年1-7月期间年休假加班工资1759.9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满海蓉2014年6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227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满海蓉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满海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25.5元。原告满海蓉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又查明,2014年6月,原告满海蓉的实发工资为615.01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张家界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5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应否给原告满海蓉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46.49元(已付6600元)的问题。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明确的限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界支公司以原告满海蓉业绩考核不符合要求而被淘汰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业绩考核不符合要求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更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被告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被告在法庭辩论时称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原告提交的尚未签字的离职审批表等材料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向原告满海蓉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年限(5年6个月)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525.5元),计算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18306元(1525.5元×6个月×2)。因被告支付赔偿金后,无须再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已经支付的6600元经济补偿应当从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应否给原告满海蓉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报酬142521.02元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报酬21814.6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于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应否给原告满海蓉因未安排年休假而应支付的年休假报酬9486元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年休假或者享受了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自2009年上班以来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与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劳动相挂钩的工资报酬,而是因劳动者未能享受法定福利假日,由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性补偿,只能适用一年的普通仲裁时效,并不能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即原告只能对2013年度及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主张权利。又因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已经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差额为1122.2元(1525.5元÷21.75天×(5天+3天)×200%)。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应否给原告满海蓉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27元的问题。因被告给原告发放的2014年6月的工资低于2014年度张家界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27元,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张家界支公司应否给原告满海蓉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000元的问题。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可以按照失业保险政策的规定,依法向当地参保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丧失了领取失业期间失业保险金的资格,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满海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117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满海蓉2013年度及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12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满海蓉2014年6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27元;(四)驳回原告满海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德全人民审判员  伍贤科人民陪审员  曾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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