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山东省长岛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长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以烟长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开设海带加工厂,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3月17日至7月11日,于某某拖欠31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38271元。经工人多次催要,于某某拒不支付所欠工资。2014年7月11日,长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六日内补发所欠工人工资,于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支付所欠工人工资。2014年9月15日,朱某某向长岛县公安局交付人民币14万元,帮助于某某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在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前,侦查机关已将拖欠的31名工人工资如数发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于某某无营业执照在长岛县某地经营海带加工厂。2014年3月17日至7月11日,于某某雇佣陈某某等16名四川籍工人和隋某某等15名当地村民为其加工海带。经营期间,于某某拖欠16名四川籍工人工资105600元,拖欠当地村民工资33121元,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38271元。经工人多次催要,于某某未支付所欠工人工资。2014年7月11日,长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于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六日内补发所欠工人工资。逾期,于某某仍未支付所欠工人的工资。2014年9月15日,朱某某向长岛县公安局交款人民币14万元,帮助于某某支付了拖欠工人的全部工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长岛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长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案移送材料、责令改正指令书、欠发工资表、委托书、协议书、工资收条、办案说明、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分别证实本案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卿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徐某某分别证实于某某未支付其工资的人数、数额等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证实其向长岛县公安机关交款人民币14万元,帮助于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等情况。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对其未支付工人工资的时间、人数、数额以及经长岛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其仍未支付工人工资等本案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其它证相互印证了本案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经支付了工人的工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庭审中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民人民陪审员 梁春波人民陪审员 王广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立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