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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广川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川,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托代理人:黄旭成,男,汉族,1959年3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启清,男,土家族,1954年1月9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64-8。负责人:吴树成,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广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烟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广川及委托代理人黄旭成、冉启清,被上诉人烟草彭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肖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杨广川原系被告彭水烟草分公司职工,2001年3月14日,被告作出彭烟司(2001)75号《关于杨广川通知违纪收购烟叶予以辞退的决定》文件,认为原告杨广川在2000年担任文武烤烟收购事务负责人期间担平损失20.68元,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决定予以辞退。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2月9日原告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2400元,该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杨广川一审诉称,原告杨广川从1985年1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2002年8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按照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多年来,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就经济补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但始终没有结果。综上,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9条、第11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根据原告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对原告进行补偿3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彭水烟草分公司一审辩称,原告2000年在担任文武烟草收购事务负责人期间,造成经济损失63696.42元,2001年3月14日,被告以彭烟司(2001)75号文件对其作出辞退的处理,此后,原告杨广川对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这么多年后提出起诉,已经超过了时效,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以上规定可知,首先,原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期限,已经自动被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限所替代;其次,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期限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应予受理,从而确保当事人的诉权;其三,经审查,如确已经超过仲裁期限,应当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原告杨广川自2001年被被告辞退后离开被告单位,此后多年,双方均没有就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执。故在《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双方并无“劳动争议”可言,在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十余年间,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出异议,即便其权利受到侵害,在离开被告单位时也应当是知晓的,不能以自己当时基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没有意识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为“不知情”的托辞。故不管从2001年起算,还是从《调解仲裁法》实施之日(2008年5月1日)起算,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均远远超过仲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彭水烟草分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广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杨广川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杨广川负担。杨广川上诉称,自己于1985年入职彭水烟草分公司。2002年3月因年满32周岁,被彭水烟草分公司直接逼迫辞退。辞退时经济补偿不当,劳动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未予缴纳。2013年因彭水烟草分公司给予2007年辞退的员工人均1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致使上诉人知晓自己权利被侵害,遂提出本案权利主张。原审判决不还原事实真相,不依重事实,以超过仲裁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解决问题,缓解社会矛盾,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二、由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杨广川经济补偿32400元;三、由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杨广川19**年至1992年养老金38400元。四、由彭水烟草分公司为杨广川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五、由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杨广川困难补助15000元。被上诉人彭水烟草分公司答辩称,杨广川明知彭水烟草分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时间,却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仲裁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申请仲裁,适用《劳动法》关于“六十日”的仲裁期限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之后申请仲裁,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的仲裁期限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该仲裁期限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本案诉争起因在于杨光川自2013年知悉他人额外领取经济补偿,要求享受相同待遇,相比之下自己感觉权利受到了侵害。但杨广川于2002年3月14日被彭水烟草分公司辞退后,对对方终止与自己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也对自己权利是否被侵害应予知晓,多年以来双方未曾就此发生争议。杨广川即便要主张权利,也应于2002年5月13日之前提出,但杨光川从未主张权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杨广川以当时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重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没有超过的理由不成立。杨广川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杨广川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经由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也与原仲裁申请无关联,不属关联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广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广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