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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乔庆常与张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庆常,张学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乔庆常。委托代理人杨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军。原告乔庆常与被告张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守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庆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被告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庆常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子从事汽车美容、装饰、刷洗业务,后双方因租赁引起纠纷,引发双方打架、喝药,后被告张学军及其妻王凤云以健康权侵权为由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张学军8507元、赔偿被告之妻王某云255**元,共计34065元。后原告以被告违反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为由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后双方于2015年5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放弃因打架、喝药案件赔偿款的迟延履行金,只要求执行本金,双方当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521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双方撤诉。现得知被告在开庭时、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隐瞒了已经从任城区法院执行局领取打架、喝药案件滞纳金的事实,被告领取滞纳金,违反诚信原则,没有法定与约定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军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说的不当得利有异议,原告故意躲避支付给我赔偿款,执行经历了2年,我要求法院执行还来不及怎么可能放弃执行延迟滞纳金。双方并没有达成不要求原告赔偿滞纳金的协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乔庆常与被告张学军原系房屋租赁关系,2011年6月5日、6日双方因房屋租赁引起纠纷,导致被告张学军及其妻王某云身体受到伤害,后被告及其妻王凤云分别以健康权侵权为由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张学军案(2012任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赔偿被告张学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07.3元,王某云案(2013济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补偿被告之妻王某云医疗费25558.88元,两项赔偿金额合计34066.18元。后在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为由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15年5月7日双方就该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张学军放弃因打架、喝药执行案件中的迟延履行金,只要求支付本金。当日原、被告共同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521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双方撤诉。另查,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学军分两次从法院领取乔庆常案过付款28745元及10272元,共计领取390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任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济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任民初字第521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和解协议书一份、法院过付款领款单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军及其妻子王某云因健康权受到原告侵害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张学军及其妻子合计金额34066.18元(8507.3元+25558.88元),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从法院实际领取赔偿款合计为39017元,超领金额4950.82元(39017元-34066.18元)为延迟履行金。被告领取该赔偿款项后,又与原告在2015年5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放弃了因打架、喝药执行案件中的迟延履行金,只要求原告支付本金。原告乔庆常给付赔偿款本有法律目的,但于给付后因被告放弃了要求继续执行延迟履行金,只要求原告支付本金而导致该法律目的不存在时,被告因原告给付赔偿款而取得的财产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于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因原告超额给付赔偿款而收益,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虽被告在取得该收益时有合法依据,但其后该依据消失,故最终该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乔庆常不当得利款4950.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守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