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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英与周永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周永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90号原告张英。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周永斐,1989年12月23日。原告张英诉被告周永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周永斐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诉称,2014年12月23日13时40分,周永斐驾驶机动车沿无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境内三岭会村村下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与路外行人张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英受伤。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英无责任。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永斐辩称,医疗费我垫付了22392.5元,本来可以在阜平县县医院做手术,手术费2万多,但是原告要求去石家庄做手术,总共花了7万多,多出的5万元费用我不出。伙食费,要求拿户口页进行查看是否是城镇居民,如果是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如果不是则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二次手术费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赔偿。误工费,当时发生事故,问她,她说是饭店服务员,现在她又说她阜平县永发汽车配件销售部工作,对此我不认可,误工费如果饭店给她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我可以赔偿。护理费,要求出示城镇居民户口本。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去省一级或者更高级别进行鉴定。精神抚慰金我不认可,交通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鉴定后一日,有转院的救护车费或者乘坐公共汽车产生的正规票据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户口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3时40分,周永斐驾驶机动车沿无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境内三岭会村村下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与路外行人张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英受伤。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英无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张英被送往阜平县人民医院,后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回阜平县人民法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36天,医疗费用共计92884.21元。经原告张英申请,阜平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英的伤情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张英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1955.6元。再查明,张英为农业户口,其与丈夫共生育一个女儿,刚满一周岁。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4063.5元。再查明,周永斐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没有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周永斐垫付医疗费22392.5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报告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永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以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92884.21元,住院36天,被告已经垫付22392.5元,剩余70491.71元,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费3600元,100元*36天=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500元,由医嘱加强营养为证,本院酌定为1500元。4、二次手术费12000元,阜平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2080元,2400元/30天*151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151天,本院予以确认;由阜平县永发汽车配件销售部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1005元��10186元/365天*36天=1005元,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7、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20372元;8、鉴定费1955.6元,保定市法医医院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据当地收入及消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000元;10、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4063.5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7010.8元,女儿顾雪晴生于2013年12月28日,8248元*17年/2人*10%=7010.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7015.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01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周永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杰审 判 员  李怡宏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