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20时30分,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鲁H6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曲双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胡卤味菜馆时,与前方顺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颜某某(男,23岁,住曲阜),乘车人麻某甲(男,24岁,住曲阜市)受伤。经鉴定,孟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1.50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颜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时30分,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鲁H6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曲双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胡卤味菜馆时,与前方顺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颜某某(男,23岁,住曲阜市),乘车人麻某甲(男,24岁,住曲阜市)受伤。经鉴定,孟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1.50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2014年10月21日,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4)第02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麻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麻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2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记录、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麻某甲、颜某某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麻某甲、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麻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君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