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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喻某、范某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范某,刘某甲,姜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14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工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工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工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工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范某、刘某甲、姜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喻某、范某、刘某甲、姜某、辩护人陆海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喻某为江苏某减震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设备科动力组班长、被告人范某、刘某甲均为公司设备科动力组电工。被告人喻某利用其负责收集、保管电缆线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4月间,伙同被告人范某、刘某甲、姜某,将公司的264千克电缆线及221.5千克废旧零料电缆线积攒并藏匿至公司高压配电间内,后择机运出公司出售。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7223元。其中,被告人喻某、范某、刘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姜某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3971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1.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喻某、范某、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姜某系从犯;2.被告人喻某、范某、刘某甲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四被告人、辩护人陆海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陆海飞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范某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2.被告人范某受他人怂恿下犯罪,在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范某有坦白情节;4.本案涉及的电缆线系废旧材料为主,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并未给单位造成严重的影响,且已全部退赃,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江苏某减震件有限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喻某为公司设备科动力组班长、被告人范某、刘某甲均为公司设备科动力组电工,被告人姜某为公司叉车操作工。被告人喻某利用其负责收集、保管电缆线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4月间,伙同被告人范某、刘某甲、姜某,将公司的264千克电缆线及221.5千克废旧零料电缆线积攒并藏匿至公司高压配电间内,后择机运出公司出售。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7223元。被告人喻某、范某、刘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姜某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3971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喻某、范某、刘某甲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将藏匿的135.5千克废旧零料电缆线剥去外皮后运出公司出售,得款人民币3350元,被告人喻某、范某、刘某甲分别得款人民币1100元、1100元、1150元。经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52元。2.被告人喻某于2015年4月11日上午,安排被告人姜某用叉车将264千克电缆线运至公司高压配电房,后被告人喻某、范某、刘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晚将上述电缆线及前期积攒的86千克废旧零料电缆线运出公司出售,得款人民币8100元。被告人喻某、范某、刘某甲、姜某分别得款人民币2300元、2300元、2500元、1000元。经鉴定,该批电缆线价值合计人民币13971元。2015年5月13日下午,海安县公安局接到某公司人员报警,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书面传唤被告人喻某、刘某甲、范某到案,该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于同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刘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劳动合同复印件、账簿交易单,发破案经过,发还笔录,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范某、刘某甲、姜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在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喻某、范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范某、刘某甲相对于被告人喻某来说,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范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且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四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陆海飞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四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喻某、范某、刘某甲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姜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范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被告人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晨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