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城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曹某某,女,1961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1年2月22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俩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已无法共同生活。自2014年5月1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有来往,婚后存在因生活琐事生气现象。因生气原、被告自2014年5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应视为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活多年。酿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系双方未处理好家庭事务,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与关怀,并珍视多年的夫妻感情,那么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司志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