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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向驶至广平县清漳村路段,追尾撞上闫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刘某抽取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57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属醉酒。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一至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陈述、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申请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诗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