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田祥才与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祥才,XXX,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883号原告田祥才,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海亮,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1977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祥才诉被告XXX、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被告XXX,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祥才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与被告XXX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贵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106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4.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50元、财产损失3900元;二、太保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且在交强险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被告XXX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渝A79X**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交强险依法赔偿,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规定赔付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赔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XXX驾驶渝A79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复兴镇方向往北碚区水土镇方向行驶,7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龙门大桥复兴桥头,XXX在低头开启前挡风玻璃除雾设备过程中,遇前方田祥才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搭载田某从北碚区复兴镇方向同向行使,渝A79X**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尾部,造成田祥才、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祥才、田某无责任。同日,田祥才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复兴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02.5元。因伤情严重,同日,田祥才又转院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继续治疗,产生住院费用29267.89元,门诊费用450.3元,其中太保重庆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XXX支付了10940.39元。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半肩锁关节半脱位;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第2-6肋骨骨折;4、右颞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耳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月,继续对症治疗,患肢短期内严禁随意活动及持重;2、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至少每月一次;3、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7日出具病伤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壹月。2014年11月27日,经太保重庆分公司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田祥才右上肢部分丧失功能,伤残程度为Ⅸ(九)级;其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十)级。审理中,田祥才、XXX与太保重庆分公司均同意扣除交强险后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项目由太保重庆分公司承担。另查明,渝A79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XXX,该车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单位为太保重庆分公司,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祥才无责任。就田祥才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发票,医疗费总额为31020.69元,扣除太保重庆分公司支付了的10000元,XXX支付的10940.39元,医疗费认定为10080.3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认定为12000元(150天*80元/天)3、残疾赔偿金。就其中的残疾赔偿金,田祥才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5617.4元(25147元/年*20年*21%)。就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于1932年11月1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有子女4人,每月领取养老金855元应予以扣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104.98元[(18279元/年-855元/月*12个月)*5年*21%/4人])。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7722.38元。4、鉴定费。鉴定费认定为1050元。5、财产损失。财产损失酌情主张2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600元(32元/天×50天)。7、营养费。根据残疾情况,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8、护理费。护理费认定为4000元(80元/天*50天)。9、精神抚慰金。就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10、交通费。交通费酌情主张400元。综上所述田祥才的损失共计166393.07元,因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已支付限额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就交强险超出部分的44393.07元,本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作如下认定:鉴定费1050元由XXX承担。因XXX、田祥才与太保重庆分公司均同意扣除交强险后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项目由太保重庆分公司承担。故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应赔偿40189.98元[(31020.69元-10000元)×85%+12000+107722.38+2600+1600+1000+4000+5000+400-110000-2000),由XXX赔偿4203.09元[(31020.69元-10000元)×15%+1050元]。因XXX已垫付了医疗费10940.39元,故其多支付了6737.3元,该款在太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给田祥才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抵扣后由太保重庆分公司与XXX自行结算,故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田祥才33452.68元(40189.98元-673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祥才限额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和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祥才各项损失共计33452.68元;三、驳回原告田祥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田祥才负担115元,被告XXX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肖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