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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朱化军与田学、田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化军,田学,田峰,张秀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421号原告朱化军。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徐继光,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学。被告田峰。被告张秀玲(又名张秀琳)。被告田峰、张秀玲的委托代理人田学,系本案第一被告。原告朱化军诉被告田学、田峰、张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化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化军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三被告将位于泗阳县裴圩镇众裴路三和康居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08000元。原告当日支付208000元,并约定余款100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居住。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8000元。被告田学、田峰、张秀玲辩称:被告田学是受被告田峰、张秀玲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原告购买的房屋不是被告田学的。原告已支付购房款208000元是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是自愿合法的,在购买前,该房屋也是原告经多次看房后才决定购买,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应按时支付剩余购房款。本院对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5日,被告田学、张秀玲出具《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给原告,该协议书载明:“本房屋位于裴圩镇众裴路三和康居第四排由南至北第六座(由东到西)套房,本房屋由田峰转让给朱化军。经双方协商同意房屋总价格叁拾零捌仟元,现已付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余款春节前壹拾万元付清。”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的《裴圩镇三和康居花苑房屋认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载明甲方系裴圩镇三和康居花苑项目部,乙方系田峰,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裴圩镇众裴路三和康居花苑第四排(由南至北),第六座(由东至西)套房(不包括门面房)作价300000元转让给乙方。被告田学、张学玲后在该合同的“乙方签章”处签名。同时,被告田学在该合同尾页下方加注如下内容:“注:此合同于2015年4月5日补,此前合同全部作废”。被告田峰、张秀玲系夫妻关系。位于泗阳县裴圩镇众裴路三和康居第四排第六家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建设的工程存在违法性。位于泗阳县裴圩镇众裴路三和康居第四排第六家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本身具有违法性。因此,2015年4月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涉及违法建筑的买卖,属于标的违法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从《房屋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即“本房屋由田峰转让给朱化军”,且被告田峰、张学玲也认可系委托被告田学与原告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则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系由被告田峰转让原告,则原告与被告田峰系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田峰、张秀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秀玲也认可被告田峰受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则被告张秀玲也应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方。因此,被告田峰、张秀玲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208000元。被告田学系受被告田峰、张秀玲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方,其不应承担返还该购房款208000元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学承担连带责任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5年4月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田峰、张秀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朱化军购房款208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化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田峰、张秀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奔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