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宋军诉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隋彦国,李亚南,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宋军,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万利,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彦国,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亚南,女,1966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海轩,该公司安全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军诉被告隋彦国、李亚南、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被告隋彦国、李亚南、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海轩、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军诉称:2014年3月27日22时30分许,隋彦国驾驶吉BT73**号出租车沿松江东路由北向南绕行驾驶至雾凇桥处时,与同方向宋军驾驶的非机动车(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宋军、李国祥受伤,两车损坏。隋彦国违反《道路法》第42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军负次要责任,李国祥无责任。宋军、李国祥被送往吉林市江湾路创伤医院、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隋彦国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拒不理赔。故原告依据法律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3.62元、护理费1954.6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723.99元、交通费480元、财产损失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24180.2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隋彦国辩称:我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意见,宋军的是电瓶车,是不允许载人过横道。保险公司赔偿多少我不管,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李亚男辩称: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就原告申请赔偿的款项中,应扣除我已垫付的部分。被告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我公司与被告李亚南签订了承包合同,就肇事车辆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承包人李亚南承担。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医疗费扣除不合理用药及医保范围外用药。误工费数额过高,申请误工损失日鉴定。财产损失没有合法依据。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给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如果能够提供商业险的保单,以及肇事司机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按照80%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2时30分许,隋彦国驾驶吉BT73**号出租车沿松江东路由北向南绕行驾驶至雾凇桥处时,与同方向宋军驾驶的非机动车(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宋军、李国祥(电瓶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宋军被送往吉林市江湾路创伤医院、后转至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治疗18天,二级护理18天。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隋彦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军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亚南为原告宋军垫付医药费用2926元。另查明,被告隋彦国驾驶吉BT73**号出租车的车籍在被告出租公司处,车主是被告李亚南。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是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承包合同一份、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急诊病例一份、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附属医院急诊病例一份、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附属医院费用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隋彦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宋军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急救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隋彦国与被告李亚南、出租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被告隋彦国作为肇事司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亚南作为车主应当与隋彦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车籍在被告出租公司,其对于营运车辆具有营运利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项下的损失,应由被告隋彦国、李亚南、出租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隋彦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酌定为原告宋军承担30%,被告隋彦国承担70%。关于原告诉请具体数额的计算,医疗费7,593.31元,有票据予以证明,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应当予以支持;救护车费用345元,有票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8天×100元/天=1,8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二级护理18天,即108.59元/天×18天=1,954.62元,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附属医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8天,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缺乏因伤休息期间的未发工资证明以及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应按照108.59元/天支持,即108.59×48天=5212.3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次数,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事故中受损的电瓶车购买于2013年,花费1500元,结合车辆的使用年限,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没有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且对于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也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分别是宋军和李国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部支付给伤者李国祥,原告宋军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的费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宋军的医疗费(7938.31元+1800元)×30%=2921.49元由原告宋军承担,被告隋彦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15%,因此,对于原告宋军剩余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85%,即(7938.31元+1800元)×70%×85%=5794.29元,剩余1022.53元由被告隋彦国、李亚南、出租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亚南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对于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和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在被告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因次,诉讼费用由本案原告宋军承担。原告宋军其他的损失合计8066.9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宋军8066.94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宋军5794.29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原告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鹤代理审判员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