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相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申兴与沈祥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申兴,沈祥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王申兴。委托代理人田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祥宝。原告王申兴与被告沈祥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申兴的委托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申兴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鱼塘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鱼塘及附属房屋、设备,租金为每年10000元,租期为1年,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鱼塘及附属物品,但双方一直未续签租赁合同。另外,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约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限令其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迁出租赁场所,并返还租赁物,支付尚欠租金及解除合同后的实际使用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9月28日尚欠租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祥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0日,原告王申兴与当时的吴县市太平多种经营服务公司、吴县市太平多种经营服务公司西湖水产养殖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吴县市太平镇西湖渔场职工王申兴在93年10月19日西湖场围网车鱼时,由于卷扬机发生意外故障,造成王申兴右手指至腕关节严重的粉碎性骨断裂,经过抢救医治,整个手指、手掌还是未保留,带来终身残废,为了解决其今后的生活‥‥,特订如下协议,‥‥;三、王申兴原在渔场兼养的鱼池,面积约15亩,经公司场部领导研究同意,免其上缴租赁费,时间界限直至其本人自愿退出和其他因素不养为止;‥‥”。2007年3月26日,原告王申兴(作为甲方)与被告沈祥宝(作为乙方)签订鱼塘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鱼塘两只(大塘面积10亩,小塘面积5亩)合计15亩、租用房屋3间、租用水泵1台、柴油机2台;鱼塘租赁费每年壹万元整,在合同签约时一次性付清;鱼塘租用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字确认。2009年4月1日,原告王申兴(作为甲方)与被告沈祥宝(作为乙方)又签订鱼塘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继续租用鱼塘15亩、租用房屋3间、租用水泵1台、柴油机2台等物品,租赁费仍为每年10000元,租期1年,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续租,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租赁于乙方。原告王申兴签字确认,被告沈祥宝的配偶沈卫英(又名沈惠英)签字确认。租赁期满以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沈祥宝继续租赁使用。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发出催缴租赁费通知,称在2010年3月31日合同届满后,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至今尚欠租金30000元,要求被告接到本通知后5日内支付租金。经查询,该挂号信于次日由他人代为签收。9月16日,原告再次挂号信向被告发出催缴租赁费通知,要求被告接到本通知后5日内支付租金30000元。该挂号信又于次日由被告本人签收。2014年9月28日,原告王申兴又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称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现要求被告在收到本书面通知后4个月内(最迟在2014年12月30日前)搬出合同所约定的鱼塘,并将鱼塘及附随物品归还,还要求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支付尚欠租金。该通知于次日由他人代收。庭审中,原告王申兴明确2007年至2009年的租金已经结清,对于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累计结欠租金共计5416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4166元,在起诉后又支付了6000元,尚余24000元尚未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也自愿仅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协议、鱼塘租赁协议、催缴租赁费通知书、挂号信查询信息、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挂号信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申兴与被告沈祥宝先后签订的两份鱼塘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各自的合同义务。在2009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然继续租赁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未表示异议,故双方自2010年4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该租赁关系。原告王申兴于2014年9月28日发函告知被告双方租赁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起解除,合法有据。对于2010年4月1日后的租金标准,由于双方没有新的约定,可参照之前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每年10000元计算,被告沈祥宝现自愿主张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累计结欠租金共计54166元,未超出实际金额,应予准许,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了30166元,被告也未到庭举证证明其支付租金的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沈祥宝尚应支付原告王申兴租金24000元。由于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及其之前已经屡次发函催缴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被告沈祥宝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沈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申兴租金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沈祥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沈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申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遆志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