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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邵小君诉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君,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邵小君,女,汉族,1969年2月13日生,住平原县。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根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芹,女,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该公司出纳员(系黄根廷之妻)。被告: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信连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信连强,男,汉族,1968年5月5日生,住平原县。被告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连强委托代理人:XX,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小君诉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君、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芹、被告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连强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君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4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信连强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均已超期,截止2014年8月11日仍欠款50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信连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陆续偿还原告3000000元,其中有5、6万元的现金和银行转账,给原告3000000元左右。开始都是通过银行用公司账户和陈秀芹账户转账到邵小君账户,第一次转款190000多元。现金我是送到原告公司去的。被告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本息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1、我公司不知道出借人是否将款项给付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即使给付了,是否已偿还完毕,如果偿还完毕公司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2、根据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届满6个月,在本案中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清偿期届满日为2014年3月24日。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已过期间,所以说公司不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信连强辩称:信连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不知道出借人是否将款项给付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即使给付了,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如果偿还完毕了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2014年下半年原告找到被告信连强要求在保证承诺上签字,于是信连强在原保证承诺左下方又签下自己的名字,对签名上方的内容不知情,也并非本人所写,所以被告信连强再次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形成新的保证合同,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打款凭证一份、借款条一张,拟证实:借款分两笔打到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户上,还款分几次打到原告的账号上。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在保证合同承诺上有被告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被告信连强自己的签名,被告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信连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借款合同,借给我2400000元是事实,打款的凭证也是事实。还款我通过网银打到原告邵小君账户上了,我给原告的钱已经超过2400000元了,可以去银行调取转账记录。借条上面是我写的,下面是原告算出来后让我写的,我打给原告的款远远超过1900000元。2、担保合同是真实的。2014年12月14日签左下角的承诺书我知情,是陈秀芹自己签的。被告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连强质证意见为:1、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双方月利率百分之四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超出的不应保护。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复印件。2、对2013年7月25日原先的保证承诺盖章签字都认可,但是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了。对保证承诺左下角信连强当时签字时对其承诺书上方的内容不知情,上方内容也不是信连强书写的,信连强签字时上方无内容。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连强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小君与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出借人)邵小君,乙方(借款人)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400000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借款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甲方邵小君签名,乙方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盖章,法人黄根廷签名。并写明收款单位为: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工行,1612004019200070126账户。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并给原告出具24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7月26日10时11分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汇款方式,用李欢6222081612000271815账户,转入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1612004019200070126账户人民币400000元,2013年7月26日10时17分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汇款方式,用邵小君6222081612000296077账户,转入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1612004019200070126账户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认可借原告2400000元和原告为其转入1612004019200070126账户2400000元的事实。2013年7月25日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身份证号372422196510151216,向出借人邵小君身份证号:372422196902136023,借款人民币(大写)贰百肆拾万元整,(小写)2400000元,我单位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法人信连强自愿偿还该笔借款,如借款人到预约还款日期无法还清欠款时,我单位愿为借款人还清欠款及所有费用。并保证对此无任何异议并承担所有后果。保证单位: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签章:信连强,2013年7月25日。2014年2月26日陈秀芹给原告出具“此笔借款于2014年2月26日已还款壹佰玖拾万元,还欠伍拾万元整”。2014年8月11日陈秀芹给原告出具“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8月11日仍欠款伍拾万元”,并盖有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2月14日在“保证承诺书”左下角手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在邵小君处借款240万元整,截止2014年8月11日仍欠款50万元,由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连强担保,我们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陈秀芹、信连强签名。另查明陈秀芹系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出纳员,与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根廷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证承诺、承诺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4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且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认可借款2400000元和收到24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亦认可2014年12月14日在“保证承诺”左下角签的“承诺书”知情,是陈秀芹签名的,其内容是陈秀芹所写,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2月26日、2014年8月11日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和2014年12月14日陈秀芹书写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尚欠原告500000元本金没有偿还。原告要求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4%,明显高于银行利率的4倍,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称“我陆续已偿还原告3000000元,我给原告的钱已经超过2400000元了。本金我已经还了,只剩下利息没有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信连强于2013年7月25日为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2400000元提供担保,并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虽此担保超过了保证期间,但是在2014年12月14日被告信连强与陈秀芹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在邵小君处借款240万元整,截止2014年8月11日仍欠款50万元,由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连强担保,我们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陈秀芹、信连强签名”。应认定被告信连强与原告形成新的保证合同,被告信连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承诺书上并未盖有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所以被告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信连强称在保证承诺书中左下角信连强签名时其承诺书上方内容不知情,签字时上方无内容,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信连强所说显然与常理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应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信连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山东美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信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魏德金人民陪审员  孟庆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玉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