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矿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矿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1月1日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王向军,男,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阳泉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怀俊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在性生活方面存在缺陷,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嘴,且发生肢体冲突,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5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又相互缺乏必要的沟通与理解,特别是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杰经山西博大泌尿外科医院检查并诊断为早泄、慢性前列腺炎、弱精病后,双方因此而发生矛盾,且从2015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山西博大泌尿外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诊疗手册、精液分析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相处时间较短,但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平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相互之间缺乏一定的沟通与理解,特别是被告被确诊患有早泄、慢性前列腺炎、弱精病后,双方为此曾多次发生矛盾,从而也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巩固与发展,但被告患有的早泄、慢性前列腺炎等疾病并非不治之症,也非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原、被告应相互鼓励,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与途径,为了家庭的和谐与美满,此婚暂以不离为宜。原告提出由于双方夫妻生活不协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要求离婚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怀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