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罗孝江与张其松、何定明、郑健文、魏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陈绍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孝江,张其松,何定明,郑健文,魏雄,陈绍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罗孝江,男,汉族,生于1998年8月14日,住四川省珙县法定代理人罗中友,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1日,住四川省珙县,系原告罗孝江之父。法定代理人张瑞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26日,住四川省珙县,系原告罗孝江之母。委托代理人罗启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其松,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7日,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何定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30日,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郑健文,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高申祥,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雄,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10日,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赵正宏,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松,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5日,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民欣街66号。代表人何建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光明,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代表人王承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孝江与被告张其松、何定明、郑健文、魏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昭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陈绍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孝江的委托代理人罗启奎,被告何定明、被告郑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申祥、被告魏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宏、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光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被告陈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其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孝江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其松驾驶云C207**号货车从珙县坝底村方向往珙县珙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66KM+800M处魏雄经营的汽车修理店时违规停车,让原告检修车辆,这时被告郑健文驾驶川Q987**号摩托车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珙县交警队认定,张其松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郑健文和魏雄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抢救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治疗,于2014年8月27日好转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57612.38元(不含被告垫付的80000元医疗费),后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五个十级;续医费31000元等。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长期居住并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000元(200天×8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05元(67天×15元/天)、医疗费57612.38元(121117.63元+16494.75元-80000元)、续医费31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16%)、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6203.3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并要求先由承保云C207**号货车交强险的人寿财保昭通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罗孝江及法定代理人罗中友、张瑞英户口簿复印件及二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4、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云C207**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6、鉴定费发票;7、医疗费发票。被告张其松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何定明辩称,我是云C207**号货车的车主,我已为该车在人寿财保昭通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张其松是其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罗孝江17000元的医疗费及2000元护理费,此二笔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和第二次鉴定出罗孝江不符合社保规定的5709.08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两个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何定明提交的证据是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健文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37506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发生事故时罗孝江未满16周岁,误工费不能计算,护理费过高,只应计算为50元/天,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只能算13%,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鉴定不符合社保规定的5709.08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魏雄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中没有魏雄的那份《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我方也未收到那份《责任认定书》,应以另一份有原件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个人去取的,可能存在瑕疵,且从视频中可看出,魏雄门前不是大坝子,魏雄是占国道经营,魏雄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人寿财保昭通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免责事项中未明确载明有鉴定费,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对陈绍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却证明了陈绍松将报废车辆流入市场交易,且本次车祸是在我买车之前发生的,故陈绍松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关责任。被告郑健文提交的证据是1、陈绍松行驶证复印件;2、郑健文垫付原告相关费用的收条、银行凭证等。被告魏雄辩称,对事实认定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我垫付了原告15494元的医疗费和1720元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郑健文骑的肇事车辆川Q987**没有购买交强险,但应与云C207**一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的赔偿款才按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其他的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魏雄提交的证据有:1、魏雄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收条二份;4、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二份(其中一份当事人情况有魏雄,一份当事人情况没有魏雄);5、交通事故视频及说明。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垫支了原告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不认可,因未见任何医疗机构出具伤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且医疗票据中已经支付了护理费,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误工费不认可,发生事实时原告未满16周岁,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残疾赔偿金按第二次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即7895元/年×20年×16%;后续医疗费以二次鉴定为准;鉴定费我司不应赔偿;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依法判决。川Q987**号摩托车虽未购买交强险,但责任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我司共同分摊相关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意见,是被告郑健文撞到行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何定明、郑健文、魏雄及交强险公司垫支的8万元医疗费我方认可;鉴定结论中5709.08元不符合社保规定的医疗费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健文骑的肇事车辆川Q987**没有购买交强险,但应与云C207**一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的赔偿款我司才按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原告受伤时未满16周岁,不应有误工费;护理费在矿山医疗住院的两天可按50元/天算,但二医院住院的护理费已在医疗发票上有反映,不能重复请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按住院时间,以15元/天算;续医费以二次鉴定的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按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应以2014年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计算;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对魏雄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垫支的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31天。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绍松辩称,2014年3月底,我已将川Q987**号摩托车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在“杨松车行”(老板刘光海)换购了一辆新二轮摩托车,当时旧车抵作了几百元钱,当天即将旧摩托车(前后号牌未取)及车辆行驶证交给了车行。因我要为旧换新取得的新车上户,便于2014年4月1日,到珙县交警队将川Q987**号摩托车报废注销了相关登记,注销登记后我跟车店店主说过了,故我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陈绍松提交的证据是:1、陈绍松的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魏雄提交的两份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二份,其中一份当事人情况有魏雄,一份当事人情况没有魏雄,当事人情况有魏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原件予以佐证,本院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一份当事人情况没有魏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其松驾驶云C20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珙县珙泉镇坝底村方向往珙县珙泉镇方向行驶,9时5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66KM+800M路段处被告魏雄经营的汽车配件销售门市(可进行换零件等简单的维修)处停车检查时,魏雄未按规定将货车引离道路,而让学徒工原告罗孝江在道路上占道检查,这时一辆从同向后方驶来的被告郑健文驾驶的川Q9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在云C207**号中型自卸货车后方检查车辆的罗孝江后,又与云C207**号中型自卸货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罗孝江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罗孝江受伤当日即被送到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急诊抢救,入院诊断为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蝶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住院3天,支付了医疗费16494.75元,于2014年6月23日转院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支付了医疗费121117.63元。病历记载6月23日至7月2日ICU护理,7月3日至7月13日一级护理,7月14日至7月29日二级护理,7月30日至8月4日一级护理,8月5日至8月27日二级护理。罗孝江住院期间,郑健文垫付了37506元医疗费,何定明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魏雄垫付了15494元医疗费,人寿财保昭通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罗孝江自行支付医疗费57612.38元。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何定明和魏雄以120元/天的价格雇请罗洪金在医院护理罗孝江,何定明为此支付护理费2000元,魏雄为此支付护理费1720元。2013年6月30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其松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郑健文、魏雄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孝江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26日,罗孝江申请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伤进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治疗时限鉴定,鉴定意见为罗孝江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五个十级;后期治疗时限为30天;后续医疗费为31000元,罗孝江支付鉴定费共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公司申请对罗孝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申请对罗孝江的后续医疗费、不符合社保规定的医疗费、不合理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罗孝江行右颞颅骨凹陷整复术治疗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述之续医费累计约需26000元,罗孝江不符合社保规定的医疗费用为5709.08元,罗孝江无不合理医疗费。2015年7月2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以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罗孝江目前因交通事故致十二指肠横断伤修补述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颅脑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胸腔损伤后胸膜增厚粘连语病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续医费为2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78019.2元(24381元/年×20年×16%)、精神抚慰金为4800元(30000元×16%)。另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陈绍松将其自有的川Q9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以旧换新”方式在珙泉镇珙县人民医院旁的“杨松车行”(店主刘光海)处换购一辆新普通二轮摩托车,换购当天陈绍松即将川Q987**号车(未取前后牌照)及该车的行驶证交予刘光海。因要为以旧换新方式取得的新摩托车上户,2014年4月1日,陈绍松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将川Q987**号车办理了报废注销登记。不久郑健文到“杨松车行”购买了陈绍松名下的川Q987**号摩托车,刘光海将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交予了郑健文时并告知该车已脱审和没有购买交强险;云C207**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何定明,张其松系何定明雇请的驾驶员,何定明为该车在人寿财保昭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云C207**号中型自卸货车还在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即张其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健文、魏雄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孝江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雄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虽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依法向上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现二被告仍未能提交足以推翻本次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二被告的相关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云C207**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何定明所有,虽然被告张其松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其松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其松给罗孝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何定明承担。由于何定明为云C20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绍松将川Q9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将该车交付给了“杨松车行”已经完成了交易行为,而被告郑健文在“杨松车行”取得该二手摩托车时明知摩托车脱审和未购买交强险,依然在公路上冒险行驶,致使危险结果发生,故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绍松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罗孝江诉请其相关损失由郑健文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孝江出生于1998年8月14日,发生事故时属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罗孝江尚未达法定用工年龄,对于被告郑健文、魏雄、人寿财保昭通公司、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辩称罗孝江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相关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罗孝江的病历上记载相应的护理级别,系医院统一安排的护士护理的费用,因为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并不是照顾受害人的日常生活起居所定义上的护理费。故对罗孝江诉请赔偿护理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公司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关于此项费用的相关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罗孝江共住院治疗67天(矿山医院2天,宜宾二医院65天),现罗孝江诉请护理费计算期间为30天,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当地经济收入情况酌定50元/天较为适宜,故罗孝江起诉的护理费应为1500元(30天×50元/天),魏雄和何定明雇佣罗洪金护理罗孝江的31天护理费只能按1550元(31天×50元/天)来确定,而根据魏雄和何定明各自支付的护理费的出资情况分别计算出各自合理承担费用的天数魏雄为14.4天(1720元÷120元/天),何定明为16.6天(2000元÷120元/天),即魏雄垫付的合理护理费为720元,何定明垫付的合理护理费为830元,对二被告自愿以每天120元超支支付的护理费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罗孝江诉请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005元、医疗费57612.38元、续医费26000元,由于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因鉴定结论中的5709.08元因不符合社保规定的医疗费,故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何定明承担2854.54元,被告魏雄承担1427.27元,被告郑健文承担1427.27元。罗孝江诉称自己虽是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已在魏雄处当学徒工一年以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根据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罗孝江的伤残等级为四个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标准,罗孝江的赔偿责任系数应确定为13%,故罗孝江的伤残赔偿金为22887.8元(8803元×20年×13%);罗孝江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800元过高,应当调减为3000元。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支出的1900元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二保险公司关于此项费用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定为600元。综上,本案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7612.38元(121117.63元+16494.75元);2、护理费3050元(1500元+1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4、续医费26000元;5、交通费6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残疾赔偿金22887.8元(8803元×20年×13%);8、鉴定费1900元,合计196055.18元。原告罗孝江诉请承保云C207**号车交强险的人寿财保昭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费用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437.8元(3050元+600元+22887.8元+1900元+3000元);属于医疗费用的共计164617.38元(137612.38元+26000元+1005元),对上述两笔费用,原告罗孝江诉称先由云C207**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昭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预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由人寿财保昭通公司在云C207**号货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孝江死亡伤残赔偿费用31437.8元(包括魏雄和何定明垫付的1550元护理费);罗孝江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先由人寿财保昭通公司在云C207**号货车交强险内赔付罗孝江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健文由于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内自己承担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余额144617.38元,按《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张其松承担赔付50%即72308.69元,被告郑健文、魏雄共同承担赔付50%即72308.69元,因张其松驾驶的云C207**号货车已在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张其松赔偿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承担,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罗孝江医疗费72308.69元(144617.38×50%),被告魏雄、郑健文分别赔偿罗孝江医疗费用36154.3元(144617.38×25%)。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公司扣减被告何定明已垫付护理费830元、被告魏雄已垫付的护理费720元、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罗孝江死亡伤残赔偿金29887.8元;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应在商业险中直接赔付罗孝江医疗费用55308.69元(72308.69元-17000元),直接赔付何定明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被告郑健文赔偿罗孝江8648.3元(10000元+36154.3元-37506元),被告魏雄直接赔偿原告罗孝江20660.3元(36154.3元-154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孝江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1437.8元,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何定明支付其垫付的护理费830元,向被告魏雄支付其垫付的护理费720元,向原告罗孝江支付了29887.8元。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内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被告郑健文行使追偿权;二、被告何定明赔付罗孝江医疗费用72308.69元,此款由被告何定明承保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该款扣减被告何定明已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何定明支付17000元,向罗孝江支付55308.69元;三、由被告郑健文赔偿原告罗孝江医疗费用46154.3元,扣减被告郑健文已垫付的医疗费37506元后,被告郑健文应赔偿原告罗孝江8648.3元。四、由被告魏雄赔偿原告罗孝江医疗费36154.3元,扣减被告魏雄已垫付的医疗费15494元,被告魏雄还应支付原告罗孝江20660.3元;五、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罗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何定明负担2550元,郑健文负担1275元,被告魏雄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天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