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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932号原告范某某,女,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英利,女,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范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英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长期生活中并没有某甲立起夫妻之间的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的感情机制,原告发现被告被告性格极度怪异,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长期冷战,拒绝与原告交流,20年来夫妻二人共同语言越来越少,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11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言语不和径直搬离原告房间,与原告分开居住至今,生活上更是毫不照顾,现在两人无论是在生活上还是在经济上均已分离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与原告只是没有在一个房间住,并没有搬离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 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