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旭锋与王华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旭锋,王华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80号原告:罗旭锋,职业不明。被告:王华桥,职业不明。原告罗旭锋诉被告王华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旭锋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华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30天后归还。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华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华桥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华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王华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华桥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桥归还原告罗旭锋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华桥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