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黄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负责人林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泽超,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志煜,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艳,董事长。被告黄震,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江艳,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冬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英,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华勇,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红,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黄震、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泽超、陈志煜,被告陈江艳、潘华勇及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黄震、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明分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建明营流贷字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9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98%。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80万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黄震签订2014年建明营流贷期调字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该笔贷款期限延长12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被告黄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4年建明营高抵字23号),为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在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2014年建明营本高保字6号),为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按月还息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0日,欠息381396.6元(算至2015年3月20日)。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款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本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被告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息20181396.6元,其中:本金1980万元,利息381396.6元。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建明营流贷字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建明营流贷期调字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81396.6元,其中:本金1980万元,利息381396.6元(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对被告黄震用于为前项款项归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沙县洋坊沙尤公路东侧A区扬帆新城A6号楼201号商场拥有抵押权,对处分该财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黄震、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辩称:对原告诉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要求先处置抵押财产,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三明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建明营流贷字28号),证明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80万元。2、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贷款1980万元转入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账户。3、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明营流贷期调字1号),证明双方约定2013年建明营流贷字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延长12个月。4、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建明营高抵字23号),证明黄震为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最高抵押担保额4067万元。5、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建明营本高保字6号),证明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为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房屋、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债权数额39489800元。7、贷款额核定通知书、发款帐卡明细表,证明发放贷款及尚欠利息的具体数额。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为1980万元,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欠息381396.6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震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黄震、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1、2013年9月16日,借款人(甲方)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乙方)建行三明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明营流贷字2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9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出现甲方违约情形(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本合同。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核定贷款额通知载明:贷款期限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月息6.1‰,年息7.32%,逾期年10.98%,金额1980万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至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在建行三明分行开立的账户贷款1980万元。2、2014年9月18日,借款人(甲方)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乙方)建行三明分行、担保人(丙方)黄震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明营流贷期调字1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调整第2013年建明营流贷字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1980万元,期限延长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24个月。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即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期限调整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新贷款期限到期一次性偿还。丙方同意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期限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合同各方间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送至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本合同封面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该地址为梅岭新村24幢二层1号、三元区红印山路33号201室)。3、2014年9月18日,黄震与建行三明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明营高抵字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40670900元的最高余额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并约定送达地址为三元区红印山路33号201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位于沙县洋坊沙尤公路东侧A区扬帆新城A6号楼201号商场(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212**号、虬国用(2012)第0850027-4号)。建行三明分行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沙房他证字第201433**号,最高额低押数额为39489800元;取得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沙土他项(2014)第2289号,抵押金额为4067万元。4、2014年9月18日,保证人(甲方)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与债权人(乙方)建行三明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明营本高保字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鉴于乙方为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98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本合同各方间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或挂号信方式寄送至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及相关部门。在收到住所变更的有效通知之前,本合同封面记载的住所应被视为该方当事人的有效通讯地址(该地址为梅列乾龙新村358幢A座902室、三元区工业中路34号12幢505室)。5、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建行三明分行贷款本金1980万元,利息381396.6元,合计20181396.6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黄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三明分行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表明其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建行三明分行通过诉讼方式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解除合同,符合规定。原告建行三明分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黄震、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亦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当事人应返还对方财产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尚欠原告建行三明分行的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黄震与原告建行三明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借款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被告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与原告建行三明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建行三明分行可直接要求被告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不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自愿为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1980万元,应对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关于先处置抵押财产,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明营流贷字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建明营流贷期调字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二、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本金1980万元;三、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利息381396.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9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被告黄震提供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沙房他证字第201433**号、沙土他项(2014)第2289号项下的位于沙县洋坊沙尤公路东侧A区扬帆新城A6号楼201号商场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对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707元,由被告三明市鑫天一贸易有限公司、黄震、陈江艳、潘冬子、王国英、潘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牟旭代理审判员邓群生人民陪审员骆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陈丽容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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