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XX,男.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引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30日21时许、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付XX先后两次在天水市麦积区一马路东北大院自己经营的“悦友招待所”容留嫖娼者朱XX并介绍丁XX给其卖淫;容留嫖娼者黄万忠并介绍李XX给其卖淫。两次均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付XX在其负责管理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陇昌路东北大院的“悦友”招待所,容留、介绍丁XX、朱XX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被给予公安行政处罚。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付XX在其负责管理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陇昌路东北大院的“悦友”招待所,容留、介绍李XX、黄万忠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2.被告人付XX的供述,证人丁XX、朱XX的证言,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付XX在其负责管理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陇昌路东北大院的“悦友”招待所,容留、介绍丁XX、朱XX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被给予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3.被告人付XX的供述,证人李XX、黄万忠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付XX在其负责管理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陇昌路东北大院的“悦友”招待所,容留、介绍李XX、黄万忠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4.甘肃省公安厅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付XX的出生时间及其他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付XX无异议,已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无视国法,在其负责管理的招待所内,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两人次,妨害社会管理,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XX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志国审 判 员 马秋云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