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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好生、孙继东等与郎某某、郎存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孙好生,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继东,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桂荣,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明霞,女,1978年9月9日出生。原告孙好生、孙继东、孙桂荣、孙明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某,男,199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郎存粮,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朗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路喜玲,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朗某某之母。被告郎存粮,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路喜玲,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郎某某、郎存粮、路喜玲的委托代理人周三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好生、孙继东、孙桂荣、孙明霞诉被告郎某某、郎存粮、路喜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东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郎存粮及委托代理人周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好生、孙继东、孙桂荣、孙明霞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河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路交叉口向东约10米处时,与钟某某发生碰撞,致钟某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好生为本案受害人钟某某配偶,原告孙继东为其长子,原告孙桂荣为其长女,原告孙明霞为其次女。经查被告朗某某是在校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郎存粮、路喜玲为其监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郎存粮与被告路喜玲对该起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虽然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就赔偿数额问题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4099.4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朗某某辩称:一、本案事发地为淮河路南侧由西向东约10米的非机动车道内,朗某某驾驶非机动车系正常行驶,钟某某作为行人事发时行走在非机动车道内,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事故发生地距离有人行横道的路口仅仅10米左右,钟某某没有遵守道路法规,不走人行横道而横穿马路,又没有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钟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二、受害人钟某某已68岁高龄,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其本人、亲属以及用人单位均存在过错。钟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超过退休年龄多年,身体健康状况、行为敏捷程度、意识反应等各方面均达不到正常工作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道路清扫工作,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用工单位在明知钟某某已年届七旬的情况下,仍然与其达成雇佣关系,用工单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各方应当将钟某某的工作单位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也应当依法追加钟某某的工作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原告放弃起诉用工单位,系自动放弃用工单位相应的赔偿份额,被告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钟某某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元用于各项丧葬费用,且其中已经包含了办理丧事所需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朗某某未满16周岁,尚在就读初中,此次交通事故给其本身也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之后长期不能正常生活和学习,不能集中精力,经常做噩梦,现在正在接受心理辅导治疗。另外受害人钟某某本人已经68岁,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免除朗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应支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合情合理认定各方的民事责任,被告愿意在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告慰死者。被告郎存粮、路喜玲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午1点50分,是正常的上课预备时间,郎某某已经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监护人已经对其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可以减轻监护人对郎某某的监护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河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与昆仑路交叉口向东约10米处时,与正在从事路面清洁工作步行至此的钟某某发生碰撞,致钟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钟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朗某某未年满16周岁驾驶非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某无责任。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钟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起在该村王年成家租住至事发当日。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钟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与昆仑路交叉口从事路面保洁工作。2015年4月28日,被告郎存粮给付原告孙继东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睢县公安局蓼堤派出所证明、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段庄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事故照片、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精神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朗某某与钟某某之间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朗某某未年满16周岁驾驶非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朗某某作为侵权人直接导致正在从事路面清洁工作的钟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四原告作为钟某某的近亲属请求朗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朗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年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钟某某死亡,被告郎存粮、路喜玲作为朗某某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护、教育等义务,二人应对被监护人朗某某的该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2697.4元,其提供有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郑州市纱嫂环卫绿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均已证明钟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对四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钟某某死亡时未满68周岁,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2年,本院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92697.4元予以认定;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402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3.7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丧葬费19402元予以认定;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经查,上述费用均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应纳入丧葬费之中,不应另行主张,故对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62099.4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郎存粮、路喜玲应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09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存粮、路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好生、孙继东、孙桂荣、孙明霞各项损失共计342099.4元。二、驳回四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1元,由被告郎存粮、路喜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奇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