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超与被告魏家强、被告张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超,魏家强,张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刘庆超,男。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家强,男。被告:张秀梅,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健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代表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庆超与被告魏家强、被告张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超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魏家强、张秀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超诉称,2015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魏家强驾驶豫R7F9**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张林乡禹王庙至大陈营道路袁相龙家门前处拐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60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家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庆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7491.91元。被告魏家强驾驶豫R7F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刘庆超损失总额为74385.75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法偿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庆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保单2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3、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残情况。5、交通费票据38张,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6、保全费、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鉴定费事实。被告魏家强、张秀梅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予以赔偿,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魏家强、张秀梅向法庭提交其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用于证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在依法核实原告各项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魏家强、张秀梅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魏家强驾驶豫R7F9**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张林乡禹王庙至大陈营道路袁相龙家门前处拐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庆超驾驶的豫R60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家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庆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7491.91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第4-7肋骨、第9肋骨骨折;4、颅脑损伤;5、多发软组织擦伤挫伤。患者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二人。出院以后仍需1人护理1个半月。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1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庆超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魏家强驾驶豫R7F9**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张秀梅所有,魏家强与张秀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魏家强驾驶豫R7F9**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仍有不足的由魏家强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庆超住院23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749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3天,即46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3天,即46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2人护理计算23天,即28472元/年÷365天/年×23天×2人=3588.25元;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45天,即9416.10元/年÷365天/年×45天=1160.89元。5、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0天,即25402元/年÷365天/年×80天=5567.56元,原告请求数额为5567.2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10元,根据原告治疗天数、护理人数及医院及住所地距离,原告支付51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8、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12%=22598.64元;9、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刘庆超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274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28411.9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损失18411.91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魏家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魏家强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18411.91元×70%=12888.3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8424.9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424.9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424.98元。因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魏家强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魏家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超损失48424.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超损失12888.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460元,由原告刘庆超负担460元,由被告魏家强、张秀梅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