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葛某甲,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文君担任记录,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生育女孩葛某乙,于××××年××月生育女孩葛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产生裂缝,2006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葛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周某于1988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葛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葛某丙(近几年来一直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加之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2月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井字镇同乐村的一栋三弄两层的红砖楼房,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以及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06年至今分居已达9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小孩葛某丙近几年来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则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妥,故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共同分割,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分割部分折抵其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归原告所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有重大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葛某丙由原告葛某甲直接负责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周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县井字镇同乐村的一栋三弄两层的红砖楼房,被告周某应分割部分折抵其应承担的小孩扶养费,该楼房归原告葛某甲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经手人享有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